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鑑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354公克、鑑餘淨重共計
0.628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毛重0.6354公克,取7毫克進行鑑驗,鑑餘淨重為0.628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97062407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移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偵查卷第16頁)。該甲基安非他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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