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僅餘6名子女,家中最年長者為相對人之長子 趙長生 ,經兄弟姊妹決定,由趙長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指定趙長生為禁治產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是禁治產人倘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時,始有必要聲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如已有該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指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已由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本院已於96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敘明趙長生應為相對人之法定家長,而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趙長生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行選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趙長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