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應填寫無債務人。
(二)96年1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年何月何日起未能清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
(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所領取之中低收入戶津貼或其他補助之金額明細。並 陳明 債務人是否仍受有北區家扶中心之補助及殘障津貼與輔導老師之津貼,且應陳明債務人現職工作為何及收入狀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或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薪資證明,與雇主聯絡方式及地址。
(四)出具 黃弘傑 之學校老師所填具之學習狀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最新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並陳明黃弘傑目前之身體狀況,及黃弘傑是否受有政府補助金或相關機構之補助證明及受補助之明細。
(五)債務人保險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陳明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與防癌健康終身與新百齡之險種為何及每月所支出之保險費用,並提出繳款證明。
(六)債務人每日三餐記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三十日。
(七)債務人與 黃慶忠 之離婚協議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