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係於下午4時30分許,尚未天黑之際,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相符合,足徵其自白可以採信。㈡又被告曾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及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4年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合併執行,而於8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18日,於92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6)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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