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債務人甲○○
號4樓上列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1.債務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受扶養人 何文宗 、何 黃碧蘭 全戶戶籍謄本、最新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受扶養人 葉美月 、何文宗、 何黃碧蘭 郵政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房屋租金支出轉帳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
5.應補充陳述事項:
(1)受扶養人葉美月現就業、就醫情形為何(並提出釋明之證據)。
(2)受扶養人何文宗、何黃碧蘭、葉美月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雙方之關係)?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扶養義務?
(3)與最大債權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及提出協商時每月應繳金額之情形?
(4)債務人與乙○○○之債務還款證明及迄今剩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