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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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周○陞係於操作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際,將其持有之手錶放置於櫃員機上,之後提領完款項就直接離去,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6頁至第7頁),是該手錶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鄭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記載「鄭家穎…拾獲脫離 周易陞 所持有之卡西歐手錶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該等犯罪事實,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其拾獲他人物品,卻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侵占之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參見同上卷第7頁),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侵占之手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5,000元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母親蔡○玲當庭受領該筆款項(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34頁反面),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業已委任其母親具狀表示不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宣告緩刑2年,嗣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現正於緩刑中(依上所述,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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