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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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柒玖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參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心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8行以下有關「復經盧心怡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盧心怡所有放置在隨身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593公克、驗後餘重1.59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17公克、驗後餘重2.08公克、純質淨重0.74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皮包內取出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79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42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盧心怡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盧心怡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主動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及未拆封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79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42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6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9公克、0.000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被告盧心怡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
2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4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95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內,同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4年5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98巷口查獲盧心怡,復經盧心怡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盧心怡所有放置在隨身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593公克、驗後餘重1.59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17公克、驗後餘重
2.08公克、純質淨重0.74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盧心怡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時之自白。│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非他命、嗎啡項目均呈陽│││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報告日期│之事實。│││2015/5/28)各1紙。││├──┼───────────┼───────────┤│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於上開時、地被告自願受│││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持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3包(淨重1.593公克、驗│││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後餘1.5924公克)、第一│││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第0000000號)、法務部│重2.17公克驗後餘重2.08│││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公克、純質淨重0.74公克│││鑑定書(調科壹字第│)之事實。│││00000000000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欄所述執行紀錄及被│││表、矯正簡表各1份。│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另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593公克、驗後餘重1.59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17公克、驗後餘重2.08公克、純質淨重0.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編號8在卷可佐,亦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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