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應予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宜予更正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黑貓宅急便寄送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之成年詐欺者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記錄截圖15張」。
(三)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104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04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同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倒數第4行起,補充:「於
104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欲匯款至黃暐程之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同附表編號6「轉帳時間」欄所載「104年4月14日某時」,應予補充為「104年4月
14日14時許」;同附表編號7「轉帳時間」欄所載「104年14月15日18時24分許」,應予更正為「104年4月15日18時24分許」。
(四)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之理由外,另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則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初,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上揭常情,亦難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行為人託稱「應徵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3.再查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成年,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所述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悉。又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而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其係經由網路所刊登之網頁應徵求職,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從事「線上博彩」,「LINE」帳號名稱為「JO」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遂經由「黑貓宅急便」將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託運寄給對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第82頁背面),是被告對「JO」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並不清楚,復無面試,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亦付之闕如,而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寄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JO」,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4.另依被告與「JO」之「LINE」對話過程記錄截圖所示,在「JO」向被告表示:一本帳戶月領1萬2,000元,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萬8,000元等語後,被告曾就關於其所負的風險、公司如發生問題之責任歸屬、甚至對於「JO」所提要以舊衣服包覆存摺、提款卡之寄送方式,產生質疑(見偵卷第41至42頁)等節,益徵被告確為智慮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輕易取得報酬,且於交付上開帳戶與「JO」前之對話過程中,已意識到該公司之經營項目可能涉及不法,並察覺到上開提供帳戶回帳給公司之「工作」,實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並對於自己權益及風險探詢再三,不惟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參以「JO」於與被告對談過程中,既提及1人最多接受提供4個帳戶供公司回帳使用,復於被告答應提供3個帳戶後,旋即要求被告儘速將帳戶寄送供公司回帳使用,亦有前述「LINE」對話過程記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亦應可查悉「JO」及其所屬公司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O」,堪信被告於斯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則被告對於該人可能持以或再交付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既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符合首揭「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告黃暐程僅有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前開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另查本案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佈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周 明虹 及告訴人 張慈 恩等7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自明,故本案尚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之成年詐欺者,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人 周明虹 、告訴人 張慈恩 等6人遂行7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對告訴人 林衡澤 犯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周明虹及告訴人張慈恩等6人受騙,分別匯款如附件之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此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周明虹及告訴人張慈恩等6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有悔意;惟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係因負債而欲獲取工作收入,而貿然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81號被告黃暐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程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周明虹、張慈恩、 陳金鸞 、林衡澤、 楊雅雄劉家群江佳蓉李美莉 等人實施詐騙,致周明虹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暐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周明虹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恩、陳金鸞、林衡澤、楊雅雄、劉家群、江佳蓉、李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暐程雖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JO」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在人力銀行應徵,有人聯絡伊說有一個兼職之工作,對方表示係從事線上博弈,須租用金融帳戶供客人輸贏結算匯兌使用,伊以為合法,且當時有資金缺口,故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出租4個帳戶各5天給對方,但伊把帳戶本子寄出去後第2天,警察就來找伊,目前只有
3個帳戶有被害人,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慈恩、陳金鸞、楊雅雄、劉家群、江佳蓉、李美莉及被害人周明虹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張慈恩等人、被害人周明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收據、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身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必知此等常識。
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然被告竟在求職過程中對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揭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1│被害人│向周明虹佯稱係其友人│104年4月│新臺幣(下│黃暐程之│││周明虹│ERICO,因有急用向周│15日16時│同)3萬元│國泰世華││││明虹借款,使周明虹陷│14分許││銀行帳戶││││於錯誤而匯出款項。││││├──┼───┼──────────┼────┼─────┼────┤│2│告訴人│向張慈恩佯稱其先前網│104年4月│2萬9933元│黃暐程之│││張慈恩│購資料有誤,將導致扣│16日16時││國泰世華││││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50分許││銀行帳戶││││取消扣款云云,使張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出款項。││││├──┼───┼──────────┼────┼─────┼────┤│3│告訴人│向陳金鸞佯稱係其弟媳│104年4月│10萬元│黃暐程之│││陳金鸞│「 阿美 」,因有急用向│14日15時││國泰世華││││陳金鸞借款,使陳金鸞│許││銀行帳戶││││陷於錯誤,指示其子李│││││││揚權匯出款項。││││├──┼───┼──────────┼────┼─────┼────┤│4│告訴人│向林衡澤佯稱其先前網│(未遂)│││││林衡澤│購資料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林衡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然因林衡澤之│││││││帳戶無轉帳功能而為未│││││││遂。││││├──┼───┼──────────┼────┼─────┼────┤│5│告訴人│向楊雅雄佯稱係其妹妹│104年4月│13萬元│黃暐程之│││楊雅雄│,因有急用向楊雅雄借│15日13時││台北富邦││││款,使楊雅雄陷於錯誤│53分許││銀行帳戶││││而匯出款項。││││├──┼───┼──────────┼────┼─────┼────┤│6│告訴人│向劉家群佯稱係其大嫂│104年4月│9萬5000元│黃暐程之│││劉家群│,因有急用向劉家群借│14日某時││臺灣企銀││││款,使劉家群陷於錯誤│││帳戶││││而匯出款項。││││├──┼───┼──────────┼────┼─────┼────┤│7│告訴人│向江佳蓉佯稱其先前網│104年14│1萬3726元│黃暐程之│││江佳蓉│購資料誤設為分期付款│月15日18│1萬5162元│國泰世華││││,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時24分許│(共計2萬│銀行帳戶││││消設定云云,使江佳蓉││8888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8│告訴人│向李美莉佯稱係友友飯│104年4月│1萬527元│黃暐程之│││李美莉│店主管,因飯店作業疏│15日17時││國泰世華││││失,將李美莉設定為│39分許││銀行帳戶││││VIP,每月訂房住宿1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李美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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