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告 吳啟文 被告 鍾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永康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與中港西路路口欲轉左進入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吳啟文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超速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前揭轉彎車輛,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147元。
2.2年看護費1,460,000元:原告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四肢癱瘓,全身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於101年3月20日急診於台安醫院當日緊急進行頸椎骨融合術,住院於加護病房。於101年3月25日轉至並通病房,101年5月17日於台安醫院出院,住院間需人24小時看護。病患經多次轉診入院治療後經勞民醫院神經修復科102年1月7日診斷出「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需專人照顧,原告傷勢生活無法自理。因此要求2年看護費用並依每日2,000元為計算單位共計1,460,000元(計算式:365天×2年×2,000元/日=1,460,000元)。
3.車資1,37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4.損失工資收入7,925,160元: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需專人照顧」,依目前醫療水準,醫生都無法判定是否能復原,何時能有工作能力,因此依勞工保險法要求喪失工作所得至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可工作年限65歲,應可達136年5月20日止,扣至101年3月19日車禍日,尚有422個月可工作年限,依勞工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8,780元為基準,要求422個月可工作年限共計7,925,160元(計算式:18,780元×422個月=7,925,160元)。
5.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因此車禍造成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何時能復原不得知,原告正值壯年30歲,尚有子女三名須撫養,身心之痛苦與壓力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要求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51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交通法規雖規定,轉彎車一律得讓直行車先行,但未明確規定多遠距離要讓。台北地區車多,事發現場又是在平時上班日之五股工業區晚上近八時許,被告為避開橋墩緩緩移動,當日天氣視線良好,新台五路為單向五線道,被告並無爭道搶快的意圖,又被告依事實陳述近百公尺即看見原告來車,因視線良好道路又寬又直,是否依法規就算百公尺就能夠看見來車,豈不都要等侯先行,那依台北現行交通狀況可能要至近深夜才有機會。
(二)另被告禮讓數輛車後繼續前行時,已過五線道四分之三,且當下並無直行車輛阻擋原告視線,況且被告要注意五線道來車,原告只須注意前方,原告更無理由不視被告,被告即將準備通過時,原告刑事庭筆錄自承當時車速50,可在13公尺距離完全煞車停止。又即便車速過快,在未酒駕且當時單向有五線車道路上,其他車道又無行車的情況下,亦可輕易安全閃過,原告無照騎車雖屬行政罰多少也難辭其咎。警方現場勘驗,表示只有長達18.5公尺刮地痕,並無顯示煞車痕,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是煞車跌倒,應是酒駕失去平衡自摔,因此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以投影機放大播放時一致認定為原告是自摔,而被告則無任何過失。而在原告委任律師提出覆議且被告未獲通知,毫不知情且沒有機會至現場表示意見情況下,突然接到覆議結果,被告以上陳述無意反駁刑事庭判決結果,只針對肇責比例感覺不公,認為原告酒駕、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應是肇事主因,請針對肇責比例判決如被告之主張。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請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原告要求計算至65歲,被告認為不合理,被告認為應計算至50歲,因實際上木工為接案性質,工作會不定且間斷,也屬勞動性質並非文職教師,能否從事至65歲有很大爭議。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給付1200元,且原告是否無法站立行走,無法自行如廁,需到專人照料兩年,被告對原告請求感到相當疑慮與異議,請給予合理判決。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港西路時,適有原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直行而來,原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前揭左轉車輛,緊急煞車後失去平衡倒地向前滑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承辦員警 林永結 於偵查中、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為憑;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於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頸椎損傷、四肢癱瘓而治療困難之傷害,有臺安醫院101年5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27日
(101)醫發字第87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5日北總企字第1030009215號函附之病理資料影本、103年4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30010618號函為證,且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此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71號卷第24頁)所示,被告自陳「有發現對方,大約距離3-4輛自小客車距離前有發現」、「我感覺應該是能左轉通過,所以我就踩油門左轉過去」是被告轉彎時已有發現原告,卻未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仍踩油門左轉而後造成本件事故,可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則執前詞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正當。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96,1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民總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6頁至26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四肢癱瘓,全身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於101年3月20日急診於台安醫院當日緊急進行頸椎骨融合術,住院於加護病房,於101年3月25日轉至並通病房,101年5月17日於台安醫院出院,住院間需人24小時看護。之後病患經多次轉診入院治療後經榮民醫院神經修復科102年1月7日診斷出「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需專人照顧,原告傷勢生活無法自理,因此要求2年看護費用並依每日2,000元為計算單位共計1,460,000元(計算式:365天×2年×2,000元/日=1,46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樂生療養院表示(本院卷第48頁):原告共於該院住院三次,分別是101年7月26日至8月17日、9月13日至10月12日、102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原告住院期間大部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該院目前全天看護費約2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表示(本院卷第49頁):原告住院期間為101年5月21日至103年6月16日、101年8月17日至101年9月13日、101年12月8日至102年1月4日、102年2月19日至102年3月4日,住院期間需要專人24小時全天照顧,看護全班24小時每日2,200元,病患出院後仍專人24小時全天照顧。再依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1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本院卷第61頁),原告頸脊髓損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併四肢輕癱,目前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顧。由上述函文可知,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車禍日起至103年3月13日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止,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2年看護費用以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460,000元(計算式:2,000×365×2=1,460,000),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給付標準,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上述金額僅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標準,與目前醫療院所實際上看護工之費用差異甚大,且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未採用,自不足採信。
(三)車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車資1,3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6紙為證(交重附民卷第27頁至29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需專人照顧」,依目前醫療水準醫生都無法判定是否能復原,何時能有工作能力,因此依勞工保險法要求喪失工作所得至65歲,每月所得依勞工最低投保薪資18,780元為基準,要求422個月可工作年限共計7,925,16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1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61頁),原告頸脊髓損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併四肢輕癱,目前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顧;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卷第76頁),原告目前遺存之主要疾病診斷為頸椎第四及第五節椎間盤破裂、頸部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遺留之症狀包含有右髖關節及右下肢疼痛、麻木、髖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現象。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推估原告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損情形,推估勞動能喪失之比例為49%。故原告請求因本件意外發生至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43,934元【計算方式為:18780×49%=9202;9,202×243.00000000+(9,202×0.00000000)×(244.00000000-000.00000000)=2,243,933.000000000。其中
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重傷害,四肢輕癱尤其右側肢體,左側肌力4分、右肢肌力3-4分,雖能行走惟其步態異常,且有大小便失禁及排尿困難之現象, 巴氏 量表評分為55分,顯示其部份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顯非輕微。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以木工為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允適,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車資、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4,801,451元(96,147+1,460,000+1,370+2,243,934+1,000,000=4,801,451)。
五、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經查,依照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2日覆議字第1030017號函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行經有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能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失控摔車後打滑撞擊被告車輛,進而釀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自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00,726元(計算式:4,801,451×50%=2,400,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後受領保險理賠金1,513,273元(計算式:113,273+1,400,000=1,513,273,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部份已領取之保險金。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87,453元(計算式:2,400,726-1,513,273=887,453)。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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