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陳立賢
陳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應於該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案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詳見得心證之理由㈢⒊所載),當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1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1-17、1-34地號土地,範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1-17⑴及1-34⑴所示,面積分別為217平方公尺及
2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興建圍牆(以下簡稱系爭圍牆)、藍色線部分興建大門(以下簡稱系爭大門)。
㈡、上訴人辯稱: 九泰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榮祥 曾與訴外人 蕭風源 協議將雙方土地相鄰界線取直以利使用,並以系爭圍牆及系爭大門為界,約定使用範圍,亦即1-17、1-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7⑴及1-34⑴所示範圍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手亦基於上開協議修築花台,上開協議包含九泰公司將其所有之1-
17、1-34地號土地上之唯一地上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以下簡稱系爭警衛室),暫借貸供被上訴人之前手使用之條件云云。然查:
⒈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卷,蕭風源拍定取得之1-17
、1-3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九泰公司。而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31-15、31-1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吳枝義 ,嗣於95年9月4日由訴外人 廖去 非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而後於100年2月23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是以九泰公司並非31-15、3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31-15、31-16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足證上訴人辯稱其前手即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蕭風源達成協議云云,全屬子虛。再依證人蕭風源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可知,蕭風源並未與上訴人之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證人陳榮祥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其代表吳枝義與蕭風源談土地互易,因當時土地是伊租的云云。然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21號執行卷內所附廖去非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記載出租人為吳枝義,承租人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再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榮祥,債務人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鄒再成 ,足見吳枝義所有31-15、31-1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陳榮祥,而係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且陳榮祥亦非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陳榮祥證稱因伊承租吳枝義土地而代表吳枝義與蕭風源談土地互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陳榮祥所稱吳枝義口頭授權伊與蕭風源談土地互易云云,亦非可採。況證人陳榮祥如經吳枝義授權,怎會稱「我應該有得到吳枝義先生的允許」云云?再依證人陳榮祥所證稱係在蕭風源拍定取得土地測量時與蕭風源提互易土地的事情云云,並稱:「測量蕭風源標到的土地界線。蕭風源先生跟我們測量只有1次」云云。
準此,蕭風源拍定取得土地測量時,1-17、1-3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31-15、3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枝義,並非上訴人。然陳榮祥竟證稱:「陳立賢、陳宇後來他經過廖姓所有權人的時候,我也是代表他們處理」云云,顯然不實,並不足採。又依證人吳枝義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可知,證人陳榮祥所稱吳枝義授權伊與蕭風源協議土地互易情事云云,顯非事實,否則證人吳枝義怎會忘記授權互易土地之事?甚至無法回答授權處理之具體事務?縱證人陳榮祥所稱吳枝義授權一事屬實,然蕭風源不知陳榮祥之姓名,只知「陳先生」,不知陳榮祥係代表吳枝義與其商議,且未測量,亦未辦理土地過戶。嗣後蕭風源將其所有之1-17、1-34地號土地出賣訴外人 蔡名傑 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時,更未告知互易土地情事。縱蕭風源與陳榮祥間口頭約定土地互易,亦不能拘束蕭風源之後手蔡名傑,更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⒉再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卷,陳榮祥曾於91年9月
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 陳明 系爭警衛室非屬九泰公司所有等語。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公告所載「水泥違建警衛室(第三人吳枝義所有)」,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事件囑託測量吳枝義所有之未登記建物,依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該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18地號土地)及1-34地號土地。又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法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警衛室【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4⑵房屋、1-34⑶空地、1-34⑷遮雨柵】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34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有福 、 陳恩緒 分別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所有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警衛室,並非九泰公司所有,而係吳枝義所有。衡情被上訴人所有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警衛室既非九泰公司所有,則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如何能以之為交換使用之條件?足證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又依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新北峽戶字第1034706150號函所附編定門牌申請書及切結書,九泰公司固於85年1月10日出具切結書載有:「查九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鎮○○段壹之壹柒號土地上興建磚質房屋乙棟,…今為通信及訪友方便,懇請貴所會編門牌號碼…」等語,並於編釘門牌申請書載有:「所有人(管理人):九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然上開書面均為九泰公司填載,並無證據證明九泰公司為建物所有權人。再者,上開申請書記載:「9-1九泰營造倉庫」,且切結書記載坐落土地為1-17地號土地,與坐落
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警衛室,亦不相符。足見依九泰公司85年1月8日申請書及85年1月10日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九泰公司有申請編訂門牌之舉,但不能證明該系爭警衛室為九泰公司所有之事實。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針對本院函詢新北市○○區○○000號(以下簡稱茅埔9-1號)用電資料一節,以
103年11月14日北西字第1031578597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旨案地址共有2戶供電,目前皆正常供電中,其用電資料分述如下:㈠電號:00-00-0000-00-0,用電申請人及戶名:陳榮祥,用電地址:新北市○○區○○000號1樓左段,申請日期:85年5月1日。…㈡電號00-00-0000-00-0,用電申請人:蕭風源,用電地址:新北市○○區○○000號1樓右段,申請日期:94年7月1日,另本戶於100年5月10日過戶更名為蔡名傑、102年1月3日過戶更名為黃振榮。
」等語,仍無法證明茅埔9-1號為九泰公司所有之事實。另系爭警衛室原為吳枝義所有, 嗣讓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名傑,並簽訂讓渡契約書。證人吳枝義亦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期日期日結證稱:讓渡契約書之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足證讓渡契約書為可採。證人吳枝義雖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當初三峽茅埔段,大門旁的警衛室是誰蓋的?)都 陳董 的。」等語。然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警衛室並非位於大門旁,吳枝義亦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鎮○○段9之1地號土地上之警衛室及鐵皮屋為土地承租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等語。然依吳枝義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顯示,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係承租吳枝義所有新北市○○區○○段31、31-1、31-8、31-9、31-10、31-11、31-15、31-16、35、35-2地號等10筆土地,顯然吳枝義上開證述及陳報函所稱之警衛室係位於其所有上開10筆土地內之建物,與系爭警衛室無關,蓋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載系爭警衛室係坐落1-34地號及1-18地號土地。吳枝義並非1-34及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出租1-34、1-18地號土地,是以系爭警衛室並非九泰公司所有。
㈢、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為其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非但不實且縱設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對抗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17、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系爭圍牆及藍色線之系爭大門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17⑴及1-34⑴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17、1-3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分別共有之31-15、31-16地號土地為相鄰地。被上訴人所有1-17、1-34地號土地前手之前手蕭風源,係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1-1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31-15、31-16地號土地之前手台灣中國工程公司,授權九泰公司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事件債務人使用31-15、31-16地號土地。蕭風源曾與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協議將雙方土地相鄰界線取直以便使用,並以系爭圍牆及系爭大門為界,約定使用範圍,亦即如附圖編號1-17⑴及1-34⑴所示範圍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手亦基於上開協議修築花台。上開協議亦包含九泰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即系爭警衛室,暫借貸供被上訴人之前手使用之條件。被上訴人為蕭風源之後手,上訴人為九泰公司之後手,是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1-17、1-34地號土地,而係基於土地互易協議而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
17、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系爭圍牆及藍色線之系爭大門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17⑴及1-34⑴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17、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系爭圍牆及藍色線之系爭大門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17⑴及1-34⑴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1-17、1-3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6至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自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系爭大門,且占用如附圖編號1-17⑴、1-34⑴所示土地等情,亦據其聲請原審法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鑑測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明系爭圍牆、系爭大門之位置及上訴人占用1-17、1-3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此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
5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3727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始終未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而僅以其有權占有一節置辯,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興建及占用之情事亦屬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有權占有1-17、1-3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1-17、1-34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蕭風源曾與上訴人所分別共有31-15、31-16地號土地之前手(或前手授權之)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間協議互易土地使用,並附有上訴人之前手將系爭警衛室借貸供被上訴人之前手使用之條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上訴人所陳31-15、31-16地號土地為渠等分別共有一事,
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1-15、31-1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
1份可知,31-15、31-16地號土地原係由吳枝義所有,嗣由廖去非以拍賣為原因於95年9月4日取得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足見31-15、31-16地號土地從來未曾由台灣中國建設公司或九泰公司(或陳榮祥)登記取得所有權,遑論由台灣工程建設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協議或授權九泰公司(或陳榮祥)出面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協議關於互易31-15、31-16地號土地與1-17、1-34地號土地之事。上訴人辯稱兩造前手間曾協議互易土地云云,惟就參與協議之31-15、31-16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先於原審陳稱前手所有權人係台灣中國建設公司,使用人為九泰公司(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上訴後於本院陳稱前手所有權人為九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然互相矛盾且均屬有誤,自難遽予採信其上開所辯屬實。
⒉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蕭風源、陳榮祥、吳枝義到庭作證,並以證述內容為其所辯之依據。然查:
⑴證人蕭風源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
伊與「陳先生」有交換土地之口頭協議,是「陳先生」提議的,伊的土地切1塊給「陳先生」,「陳先生」的土地切1塊給伊,交換後土地比較方正;伊不知道「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見面沒有幾次,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實際辦理測量,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足見證人蕭風源尚且不知「陳先生」究係何人,是否確為土地所有權人,「陳先生」如為陳榮祥,仍非31-15、3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亦未實際測量欲互易之土地範圍及面積為何。縱認證人蕭風源與「陳先生」確有商談互易之事,要難遽認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互易契約。
⑵證人陳榮祥雖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
:伊代表吳枝義跟蕭風源協議互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然綜觀證人陳榮祥結證稱:「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應該是代表吳枝義。我不是代表吳枝義就是代表陳立賢、陳宇。因為當時土地是我租的」、「(問:
你說你代表吳枝義,吳枝義有授權你?你有無跟蕭風源先生說?)我記不得是否有告訴蕭風源先生,吳枝義授權我的事。…我應該有得到吳枝義先生的允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榮祥自承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蕭風源洽商土地互易之事,此與證人蕭風源所述「陳先生」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與其協議一節,已有不同。又證人陳榮祥對於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協議互易之細節仍因記憶不清而未臻明確,且語帶諸多不確定之疑問存在,亦有疑義。遑論證人陳榮祥為上訴人之父親,無法排除偏頗之可能性。參以如認陳榮祥與蕭風源已達成土地互易之協議,衡情應會盡快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以確認法律關係與權利歸屬,避免日後滋生爭議。然證人陳榮祥卻結證稱:「(問:你跟蕭風源先生說要互易土地,蕭風源要你找地政辦理土地互易的事情?)他沒有叫我辦過戶的事情。」、「(問:你有無拿到蕭風源先生過戶的文件?你有無拿到吳枝義過戶的文件?)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 益徵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⑶證人吳枝義雖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
:31-15、31-16地號土地授權給陳榮祥與鄰地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然綜觀證人吳枝義結證稱:
「(問:當初有關於○○區○○段土地在你名下的時候,相關土地跟相鄰土地的交換,你是授權給誰?)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有關土地處分跟使用,你授權誰,來代表你處理?)陳董。詳細名字,我不記得,我都叫陳董。」、「(問:土地的處分及使用,你授權給陳董,是授權何事?)土地全部都是陳董處理。」、「(問:
處理何事情?)未答。」、「(問:你到底是叫陳董做什麼事情?)土地都是陳董在處理。」、「(問:陳董是否可以把你的土地賣掉,還是把你的土地租給別人?)未答。」、「(問:你剛剛的問題,為何無法回答,還是你沒有叫陳董做任何事情?)未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吳枝義完全未能表明授權陳榮祥與蕭風源協議之事項為何,縱認有授權,亦未能證明究竟有無達成互易之協議,仍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協議土地互易時,附有九泰公司將系爭警衛
室借貸供被上訴人之前手使用之條件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互易契約存在,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證人蕭風源亦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與「陳先生」談到互易土地之事只是為了土地要方正,與警衛室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頁),故九泰公司有無將系爭警衛室借貸供被上訴人之前手使用,與互易契約是否成立或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無涉,本院自毋庸審究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回覆之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新北峽戶字第103470615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3年11月14日北西字第1031578597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僅與系爭警衛室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警衛室原為吳枝義所有, 嗣讓渡 予蔡名傑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92至93頁),亦據證人吳枝義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讓渡契約書為其親簽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亦難認系爭警衛室為九泰公司或台灣中國建設公司所有而得以借貸供他人使用。上訴人辯稱九泰公司將系爭警衛室借貸供被上訴人之前手使用云云,仍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名傑、 歐炳煌 ,欲證明吳枝義有無將系爭警衛室讓渡蔡名傑並由歐炳煌見證之事,惟系爭警衛室之借貸關係與土地互易無涉,業如前述,且已有吳枝義自承親簽之讓渡契約書為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末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受讓人不知讓與人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仍應回歸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受讓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經查,上訴人所辯以互易契約作為有權占有1-17、1-34地號土地之依據為不可採,業如前述。
又依證人蕭風源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將1-17、1-34地號土地賣給蔡名傑時,並未將土地互易協議的事情告知蔡名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難認蕭風源之後手蔡名傑明知蕭風源與吳枝義間有此債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蔡名傑及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此互易契約之拘束。是以縱認蕭風源與吳枝義間確有土地互易之協議存在,上訴人仍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作為有權占有1-17、1-34地號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前手間有土地互易之協議存在,縱有此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蕭風源之後手知悉互易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受此債權契約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17、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系爭圍牆及藍色線之系爭大門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17⑴及1-34⑴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與系爭大門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