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壹玖公克)併同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肆公克)併同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自願同意警方對其搜索,且主動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
10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上游電話、住處等資料予警方偵辦,警方因而查獲林○○、黃○○(姓名年籍詳卷)持有及轉讓毒品犯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函及所附107年12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兒童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2包(以上合計淨重8.15公克,驗餘淨重7.94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合計淨重4.5205公克,驗餘淨重4.51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8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5月15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
8.15公克、驗餘淨重7.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8.15公克、驗餘淨重7.94公│││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他命5包(毛重5.53克)之│││報告單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8.15公克、驗餘淨重7.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
5.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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