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2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胡興隆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本院以93年度桃秩
字第121號、95年度桃秩字第508號,95年度桃秩字第706
號裁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0元、拘留2日
、24,000元,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此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坦承
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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