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69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下午2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二樓(共22.25坪)-觀音山國際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按時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至6月止計6月(3
期)均未按期繳納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20元(計
算式:22.25坪×50元×2=2,225元,依住戶規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計至拾元(即九元以下不計),故每期應繳2,
220元),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催告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高雄縣政府函、觀音山國際山莊住戶規約、管理費
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