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鈕則慧 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樓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 呂松淋 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一五○九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三九三
分之二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項土地,應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
四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及被告 林廷男 、丁
○○、乙○○○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就其被繼承人呂松淋所有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即32393分之24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該土地得
以分割,為此請求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前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
文所示。
二、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呂松淋於民國90年6月22日死亡,而上開
土地之應繼者即被告丙○○尚未就呂松淋所遺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法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本件
分割手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呂松淋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原告所提出;又系爭土地東南方為道路,而系爭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編號A、B部分皆與道路相鄰,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
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資參照,此外,被告林廷
男、乙○○○、丁○○、丙○○並未提出關於依附圖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配之結果,將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
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依
附圖所示為分割,應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一│林廷男│31613/32153│
├──┼────┼──────┤
│二│乙○○○│135/32153│
├──┼────┼──────┤
│三│丁○○│135/32153│
├──┼────┼──────┤
│四│甲○○│270/32153│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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