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
至96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3%計付,違約金按借款總
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0000
0000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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