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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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永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施永寬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晚上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巷與南和一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經右轉後駛入對向即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游麗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施永寬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游麗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游麗玲人車倒地,致游麗玲受有左腳大腿、膝蓋、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游麗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施永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麗玲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詢問游麗玲傷勢,經游麗玲告以腳很痛後,而未停留在現場為游麗玲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徐志佳 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由路人提供施永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永寬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施永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永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麗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告訴人游麗玲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游麗玲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以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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