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凃智偉 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
1月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於同年1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共同訴訟人之利害關係,未依起訴金額比例分擔鑑定費用,且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非17%,原裁定計算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相對人應負擔比例部分:
異議人凃智偉前與訴外人 陳秀娟 、 鄒家蒝 、 林煥章 、 陳致寰 、 許聰敏 、 張方慈 、 張文彥 、 張馨尹 (下稱陳秀娟等8人)、 陳靜宜 等共10人訴請相對人裕國公司及訴外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減少價金事件,嗣陳靜宜撤回起訴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⑴裕國公司應給付陳秀娟、鄒家蒝新臺幣(下同)117,488元、林煥章、陳致寰、許聰敏、張方慈各85,488元,及均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秀娟、鄒家蒝、林煥章、陳致寰、許聰敏、張方慈其餘之訴及凃智偉、張文彥、張馨尹之訴均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裕國公司、凃智偉、張馨尹各負擔17%、張文彥負擔8%、陳秀娟、鄒家蒝共同負擔9%、林煥章、陳致寰、許聰敏各負擔10%、張方慈負擔2%。…」,異議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判決命凃智偉負擔訴訟費用17%部分,由上訴人(即凃智偉)負擔其中10%,被上訴人負擔其中7%;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由此可知,本件異議人凃智偉與相對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原係各自負擔17%,因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改由異議人負擔10%,相對人負擔24%(即原本應負擔之17%再上加上7%)。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僅7%,尚有誤會。
㈡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支出訴訟費用總額: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就異議人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5,400元,已由異議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6、21頁反面)。又第一審法院曾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8戶房屋進行鑑定,係由聲請鑑定之異議人、陳靜宜及陳秀娟等人預納鑑定費用,且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雖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請異議人等人預納之鑑定費用為15萬6,0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91至192、19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陳秀娟等人,得知繳交鑑定費用乙事係由陳秀娟主導,依其所述,鑑定費用係以戶數計算分攤,每戶鑑定費用為19,500元,因陳靜宜撤回訴訟,故陳秀娟僅預納7戶之鑑定費用13萬6,5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及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及第一審鑑定報告書第9頁)。是以,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4,900元【計算式:5400+19500)=24900】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976元【計
算式:24900×24%=597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計入相對人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且未查明鑑定費用繳納金額及人數,所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之部分,尚有未洽。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雖異議意旨所指其應繳納之鑑定費用額有誤,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述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976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