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翔
黃家霖陳逸傑曾憲正呂盈瑩鄭皓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逸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曾憲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呂盈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鄭皓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振翔、黃家霖、陳逸傑、曾憲正、呂盈瑩、鄭皓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振翔等6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廖振翔共同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被告黃家霖、陳逸傑、曾憲正、呂盈瑩、鄭皓瑜均共同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其等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均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6萬元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振翔所有供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之賭資現金5230
0元係被告廖振翔因賭博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黃家霖、陳逸傑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法特定,且均經公訴人表示協商結果為不予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腦主機(含電腦│8台│沒收│││螢幕、鍵盤、滑鼠│││││、快速鍵盤)│││├───┼────────┼────┼────┤│二│傳真機│2台│沒收│├───┼────────┼────┼────┤│三│印表機│3台│沒收│├───┼────────┼────┼────┤│四│網路數據機│1台│沒收│├───┼────────┼────┼────┤│五│網路分享器│1台│沒收│├───┼────────┼────┼────┤│六│隨身碟│3支│沒收│├───┼────────┼────┼────┤│七│當期簽單│7張│沒收│├───┼────────┼────┼────┤│八│前期簽單│1包│沒收│├───┼────────┼────┼────┤│九│後台使用說明書│1張│沒收│├───┼────────┼────┼────┤│十│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金色,含SIM卡│││││)│││├───┼────────┼────┼────┤│十一│賭資現金│52,300元│沒收│├───┼────────┼────┼────┤│十二│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不予沒收│││話(銀灰色,含SI│││││M卡)│││├───┼────────┼────┼────┤│十三│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不予沒收│││話(黑色,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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