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車道前,即寬3.6公尺之東興街與寬6公尺之華福街(原為無名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右側車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見 李達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福街(原為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逾越道路中心時已是驚避不及而與李達凡發生擦撞,導致李達凡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達凡之父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李達凡二人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WA-548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達凡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無行車上之過失,伊有注意左右來車,先看左方有無來車,再看右方時被害人就衝撞過來,是被害人從伊右方快速騎過來,對方騎乘的機車車頭撞到伊的機車腳踏板,而且該交岔路口並無幹道、支道之分,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對此均有誤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李達凡二人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WA-548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達凡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已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本件案發地點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即東興街與華福街(原為無名雙面道)交岔路口,被告係沿東興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李達凡則係沿華福街(原為無名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呈現之行向相符。又案發之交岔路口雙向均設置有「慢」標字,但並未設置分辨幹支道之設施,此有臺北縣政府95年4月3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16705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以,本件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左方車輛,而李達凡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右方車輛,而案發之交岔路口雙向均設置有「慢」標字,且未設置分辨幹支道之設施,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且應暫停讓右方李達凡車輛先行。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案發時路口之監視錄影定格照片所示,可清楚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肇事時,各已進入該交叉路口,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車輛倒地的地方撞擊點應該在十字路口的中間(見本院卷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足徵於車禍發生肇事時,被告以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均各已進入該交叉路口。是以,本案車禍肇事處係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屬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
(四)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先行減速,看左右方有無來車,因為發現時兩車距離很近,兩車就發生碰撞(見93年度相字第1312號卷,第12頁反面)云云。查車禍發生現場雖無煞車痕跡以資判定,惟在車禍發生肇事時,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後,經強烈撞擊,顯然向右前方彈飛達10多公尺始倒臥至路旁,按東興街為一上坡路段,倘被告沿東興街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叉路口當時,確有減速慢行,當不至於發生如此嚴重之衝撞。足徵被告於在車禍發生肇事時,確實未減速慢行,則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至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該路口既無支幹道之別,則該鑑定意見與現場路況不符,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至路口時,我先往左邊看,但是被害人從右邊快速的騎過來,被害人的車頭撞到我的腳踏板。...我的車剛過突起的設施路面,速度不快(見原審卷第20頁、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右方違法靠左行駛的車就是對方的逆向行駛坡的車。...我先看右方來車,再看左方來車,確定沒有來車後,再看右方來車,被害人就衝撞過來(見本院卷9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我車正通過該路口時,我有看到對造車由李達凡所駕駛(見93年度相字第1312號卷,第12頁反面);且本件車禍發生肇事時,天氣晴,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93年度相字第1312號卷,第7頁)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另參以案發時路口之監視錄影定格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於93年10月22日12時11分35秒當時,兩車尚有目視約2公尺距離,卻於下一秒鐘即12時11分36秒發生碰撞,依該交叉路口狀況,倘被告被告沿東興街駛至該交叉路口當時,有予以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發現被害人機車行近之可能性。況被害人所行駛之華福街為雙向車道,由東興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來往人車本易生肇事之危險,則駕駛人行至該處自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備不測,若被告有該危險觀念,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注意減速慢行,自可發現被害人機車,若被告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豈有肇禍之可能?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戴安全帽,復違規靠左行駛於逆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即卸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未綜合全案情節,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復違規靠左行駛於逆向車道,同有過失,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補償行為等一切情狀,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