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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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修正捐助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郭志超 相對人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育才國民小學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育才國民小學董事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書影本為憑。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第14屆第2次董事會議擬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裁定修正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育才國民小學第14屆第2次董事會議記錄、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證,惟查:
(一)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尚有不同。是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參照),尚非財團法人董事會所得決議擅自變更。然本件財團法人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竟以董事會決議方式予以修改捐助章程,顯於法未合。
(二)次查,依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育才國民小學99年12月5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其第一章總則第1至5條,即載明該財團法人名稱、事務所及宗旨目的;第二章董事會係載明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產生、董事會之召開及其應辦理任務;第三章監察人係規定監察人之積極、消極資格及職權;第四章所設學校之管理,係關於校長之聘任及職權,學校基金、經費收入之運用;第五章附則則載明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及辦事人員所需經費之收支處理,及利益迴避事宜,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於原捐助暨組織章程,本已有相當完備之規定,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育才國民小學捐助章程條文之變更,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自無向法院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