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
102年10月25日14時許,行經 章妙蓁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適見該處門口鞋架上置有章妙蓁所有LANEW牌黑色球鞋、黃色球鞋及藍色帆布鞋(價值共約新臺幣7千元),竟乘四下無人之際,乃以徒手竊取該3雙鞋子,得手後當場換穿其所竊得之上開黑色球鞋,並將其本身原來所穿之球鞋丟棄在現場後隨即逃逸;(二)復於102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起至16時1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長江路口之籃球場附近,趁 劉玉宜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車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乃以徒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章妙蓁、劉玉宜發覺失竊後各自報警處理,經警方在陳冠志所遺留之球鞋上採得檢體,以及另於102年1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輕型機車,並在吊掛於該機車右把手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檢體,經送驗比對DNA-STR型別後發現均與陳冠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章妙蓁、劉玉宜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章妙蓁部分,含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劉玉宜部份,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
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所為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一再利用被害人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即起意竊取他人鞋子及機車,作為自己穿著及代步工具使用,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節,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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