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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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告 謝慧
被告 李心嫺
居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之頂樓增建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萬6,8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4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此乃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被告修繕所需費用,至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加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4萬6,800元,因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萬6,8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50元,尚應補繳2萬0,4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4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