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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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牟取暴利,於民國98年5月間,化名「陳先生」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適甲○○需款孔急,於98年5月18日依小額貸款廣告內容撥打「陳先生」所留聯絡行動電話號碼向乙○○借款。乙○○明知甲○○正值急迫缺錢之際,復明知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20%,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利用甲○○急迫缺錢之際,先後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次,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先後於98年5月18日下午13時許、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96號前交付借款時,均以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借款9萬元與甲○○之方式,而取得相當於年利率36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甲○○先後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空白、發票年月日分別為98年5月18日、98年7月6日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之聯絡電話,交乙○○收執以為擔保。嗣甲○○於借款後至98年9月中旬,依乙○○電話指示,將應付利息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羅黎傑 帳戶內或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與乙○○收受,乙○○先後已收取甲○○所付利息約19萬元。嗣甲○○因無力再負擔前揭沈重利息,於98年9月2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30至31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借款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幀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借款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其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空白、發票年月日分別為98年5月18日、98年7月6日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628號函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羅黎傑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於98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6日,先後2次貸與被害人甲○○各10萬元,實際交付9萬元,而收取每10日各1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所為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7月6日所為重利犯行,然起訴書已敘明該2次被告共實際交付18萬元與甲○○,並要求甲○○簽發面額共2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而查該2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5月18日、同年7月6日,並據被告供承上開發票日即借款日期乙情在卷,堪認該部分事實,已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內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本件借款人固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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