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期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期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蘇永期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稱希望可以先回去處理家裡的事情等語,惟查:其自陳可以請姊姊幫忙出具保證金,倘家裡確有事情待處理,應有被告以外之人能協助;此外,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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