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傑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 齊條龍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原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齊條龍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齊條龍公司之業務,其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代表齊條龍公司與丁○○、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2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年(即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其中於99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期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稅),並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預扣10%租賃所得稅後,甲○○於租期之第1個月1次簽發每月16日1期、已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即8萬元)之面額為36萬元之支票共24紙予出租人丁○○、丙○○屆期提示兌領(即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80萬元由上2人均分,各得40萬元,經扣除10%之租金所得稅即4萬元後,上2人每月實收租金各36萬元);又齊條龍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與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七條龍公司」)、麒條龍企業有限公司、沏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奇條龍企業有限公司、旗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七條龍公司則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齊條龍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甲○○擔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而甲○○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卻因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甲○○僅先後支付100年1月至9月份之租金(即兌現業已簽發之租金支票),自100年10月16日起即拒付租金給丙○○、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各別犯意,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間(即附表一「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時間),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共8萬元向國庫繳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公司營運用,甲○○總計侵占之各期扣取稅款達9個月、合計侵占扣繳稅款72萬元(計算式:8萬元X9月=72萬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二、甲○○於100年12月間,央請不知情友人 連彥柔 擔任名義負責人,另行籌設零極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零極限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己○○代為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其明知齊條龍公司(合併後為七條龍公司)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丁○○、丙○○不可能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零極限公司作為營業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0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15日前),在不詳地點,繕打零極限公司於100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向丙○○、丁○○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及丙○○、丁○○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屋同意零極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之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1份,且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丙○○」、「丁○○」印章各1枚,接續蓋印在上述附表二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附表二編號2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而偽造「丙○○」、「丁○○」印文,進而偽造完成丙○○、丁○○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零極限公司並登記為營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連同其他必備文件資料送交予己○○,使不知情之己○○於100年12月15日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丁○○。
三、嗣因齊條龍公司(合併後為七條龍公司)自同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丙○○、丁○○屢次催討未果,經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赫見系爭房屋另行設立登記零極限公司,復於收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參考清單時,發覺齊條龍公司僅就丙○○、丁○○各申報100年度租賃所得180萬元、代為扣繳18萬元租賃所得稅,另以七條龍公司名義申報丙○○、丁○○100年度租賃所得220萬元且未代為扣繳任何租賃所得稅額等情,再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己○○於102年1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己○○既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且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應認證人己○○於102年1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援用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即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行,辯稱:當時公司經營困難,營業額都無法支付租金,根本無力繳交租金所得稅,何來侵占已扣繳之稅捐;伊並非故意不報稅或代為扣繳,伊是沒錢繳稅,國稅局後來有補發稅單,伊有分期繳納,所以沒有侵占的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齊條龍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8月13日代表該公司
與告訴人丁○○、丙○○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齊條龍公司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年(即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其中於99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期間,每月租金80萬元(含稅),並由被告預扣10%租賃所得稅後,於租期之第1個月(即99年10月16日)1次簽發每月16日1期、面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共24紙予告訴人丁○○、丙○○;又被告所經營之齊條龍公司於100年間,僅支付(兌現)該年1月至9月份之租金(支票)予告訴人,自同年10月1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簽發次年度支票資為租金,亦未另行給付租金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99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618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丙○○、丁○○收執之面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共24張(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3年7月15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5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同上他字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齊條龍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與七條龍公司、麒條龍企業有限公司、沏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奇條龍企業有限公司、旗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七條龍公司為存續公司,且負責人仍係被告甲○○乙情,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齊條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78頁),準此,原齊條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當應由合併後之七條龍公司概括承受,則本件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至遲於100年8月10日起由七條龍公司承受,七條龍公司自應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承租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即七條龍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起,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詳如後述),除按月給付租金外,並扣抵繳納租金所得稅。
㈢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並曾代表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丙○○、丁○○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齊條龍公司營業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80萬元,其後因齊條龍公司與七條龍公司合併後消滅,由七條龍公司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身為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至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每月租金80萬元已經含稅,扣繳義務人、租金所得者是房東,應由房東自行繳納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依卷附之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約定:「㈠九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至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每月租金新臺幣捌拾萬圓整(含稅)...(租賃稅由乙方〈即承租人齊條龍公司〉扣抵繳納,隔年二月底前交付甲方〈即出租人丙○○、丁○○〉扣繳憑單收執)。㈡前項租金應每壹個月壹付。開立年度十二張支票交付甲方。...」,佐以被告所簽發自99年10月16日至100年9月16日止逐月16日到期之面額均為36萬之支票共24紙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可知被告所開立支付予出租人丙○○、丁○○之每月租金支票面額為已經扣除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數額之10%,而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係其代表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丙○○、丁○○所簽訂(見同上他字卷㈠第130頁),則被告代表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既有就每月租金扣除10%後之數額簽發支票之約定,當知悉上開扣除之每月租金10%之部分,即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稅款,且被告簽交予出租人即告訴人丙○○、丁○○每月之租金支票,確均已扣除租金之10%之金額(即8萬元),資為每月租金所應扣取之稅款,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已扣取並持有出租人即告訴人丙○○、丁○○之租金所得稅款至明【按本應給付而依約扣取未為給付之租金部分,自仍屬被告所持有】。從而,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租金所得之10%數額之稅款向國庫繳清,惟被告所簽發交付自10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逐月到期之租金支票,雖均已扣除每月租金10%之數額,卻未於隔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兌現第1張支票開始,就產生債務、週轉不靈,也沒錢繳稅,開始跑三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租賃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01年5月15日繳款),以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被告自100年1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共計9月),逐月兌現到期之租金支票,雖均已扣除8萬元,卻均未於翌月10前將稅款上繳國庫,顯然將因代扣而持有之稅款挪供公司營運之用,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分別侵占100年1月至同年9月間,各月所已扣繳之稅捐,共計72萬元甚明(計算式:〈4萬元X2〉X9月=72萬元)。被告空言辯稱:齊條龍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營業額未達租金數額,如何有錢扣繳?伊沒有侵占稅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以齊條龍公司名義申報於100年度支付告訴人丙○
○、丁○○之租金各180萬元,並各扣繳租金所得稅18萬元,另以七條龍公司名義申報於100年度支付告訴人丙○○、丁○○之租金各220萬元,但未申報扣繳稅額等情,此有告訴人丙○○、丁○○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查詢專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102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固可認七條龍公司並未申報扣繳稅額,亦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向國庫繳納扣繳稅額。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齊條龍公司於100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及扣繳稅額繳納情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3年7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齊條龍公司於100年間申報4筆租賃所得3,850,000元、應繳扣繳稅額385,000元,查得僅有1筆繳納房屋租賃所得稅25,000元稅款資料紀錄等語,並檢附該4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紙、101年5月15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至第51頁),詳觀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齊條龍公司於100年度申報之4筆租金給付中,就租賃新北市○○區○○○路址部分給付(租金)總額為125,000元、125,000元並各扣繳12,500元、12,500元,另就系爭房屋部分,則給付告訴人丙○○、丁○○(租金)總額各180,000元、180,000元並各扣繳18,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顯見齊條龍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所(補)繳納之扣繳稅款25,000元,係針對承租新北市○○區○○○路址之扣繳稅額(計算式:12,500+12,500=25,000),並非針對承租系爭房屋而代為扣繳稅額,亦即,齊條龍公司雖有申報已代扣告訴人丙○○、丁○○應納租賃所得稅款各18,000元,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國庫。從而,被告自100年1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共計9月),逐月兌現到期之租金支票,雖均已扣除8萬元,確實均未於翌月10前將稅款上繳國庫,而分別侵占100年1月至同年9月間,各月所已扣繳之稅捐,共計72萬元甚明;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中違章事實載有「受處分人...計短漏扣繳稅額720,000元」自明(見原審卷第27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扣繳稅款總計僅36萬元,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㈥被告另辯稱:國稅局有補發稅單,伊雖尚未繳納,但依規
定伊可申請分期付款,應不該當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稅捐稽徵法第26條固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此係指「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為扣繳義務人,出租人即告訴人丙○○、丁○○始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所簽發交付自10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逐月到期之租金支票,所扣除之每月租金10%之金額,則係納稅義務人丙○○、丁○○依法應繳付之租金所得扣取稅款,已如前述,扣繳義務人之被告既已自所支付之租金逐月扣取租金所得10%之稅款,自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隔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而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至被告辯稱係公司會計小姐漏報,伊不知情,且已經臺北國稅局裁罰云云,並提出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被告身為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本有指揮、監督公司會計人員之權限,而被告亦自承: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的帳是伊申報並處理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㈡第294頁背面、295頁),是被告對於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上開稅款有無正確扣繳、如何申報等事宜,當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申報錯誤之會計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空言所辯,核屬無據。又稅捐機關本可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及科處罰鍰,乃屬「行政罰」問題,尚與本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之「刑事罰」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公司員工有300多人,伊是董事長,根本不可能親自去作這種偽刻告訴人丁○○、丙○○之印章後蓋章,或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等事情,也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當初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是交待公司會計乙○○,請她依照己○○之要求,準備所需文件交給己○○,可能是公司員工方便行事;況伊向告訴人丙○○、丁○○承租系爭房屋,係為設立公司、經營餐廳營利,此為告訴人丙○○、丁○○自始知悉之事,而被告確實在系爭房屋開設零極限公司、經營零極限燒肉火鍋店,招牌也是掛零極限燒肉火鍋店,則告訴人丙○○、丁○○本即負有同意將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契約責任,亦於簽訂租約之初即有概括同意之意思,告訴人丙○○、丁○○顯均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初,為籌設零極限公司,除委由連彥柔
擔任名義負責人外,並委請己○○代為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嗣由被告之公司員工將連彥柔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連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一併交付予己○○,由己○○於100年12月15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等情,業經證人即零極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連彥柔、證人己○○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且有臺北市商業處零極限公司案卷所附之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263頁至第266頁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1頁至第272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㈡第278頁至第279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經過乙節,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供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再者,告訴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及
其所經營之齊條龍公司從100年10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仍未獲置理,在積欠租金長達3個月之情形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零極限公司或辦理設立登記,況告訴人是在對被告提起催討租金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查詢被告經營公司狀況,才得知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存在,事前根本不知情,附表二編號1、2文件所蓋印之「丙○○」、「丁○○」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等語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100年11月14日、23日存證信函共2份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則在被告持續積欠租金、經告訴人催討未果之情形下,告訴人丙○○、丁○○要無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辦理登記為零極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或授權被告、齊條龍公司人員刻印及製作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可能。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均係遭人盜刻告訴人丙○○、丁○○之印章後蓋印,進而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未曾見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當初是交待公司員工處理,公司員工應有經過告訴人丙○○、丁○○同意或授權後,方刻印及製作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云云。然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
間委託其辦理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在被告之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臺北市政府規定之公司設立登記範本給被告參考,除告知被告須依照範本準備所需文件,並告知要準備房東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當時被告就以內線通知公司承辦人員進到辦公室,指示承辦人須按照範本準備文件,其中房東同意書的部分,須去找房東蓋章;之後由被告公司員工(不知何人)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意書(正本)連同相關文件一併送到其事務所,其就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關於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其都是跟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是零極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是伊委託己○○辦理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己○○有大概跟伊說需要什麼文件,伊交代公司員工說需要什麼資料就交給己○○、配合他去辦理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131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同卷㈡第294頁反面),足徵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確係由被告親自與代辦業者己○○接洽,被告顯然知悉辦理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如係向他人承租房屋作為登記處所,需要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房東同意設立登記所在地之同意書等文件。再佐以證人己○○所證,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均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送至證人己○○之事務所交付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可認證人己○○收受前,附表二編號1、2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均已蓋印偽造「丙○○」、「丁○○」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完成。
⒉被告固辯稱:伊交代員工處理,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就
伊所稱負責準備文件或「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員工,被告初稱係會計助理(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151頁)或公司內部人員(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卻遲遲無法提供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特徵,以供法院傳喚調查;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交待我們公司會計乙○○請他把該給會計師己○○的文件交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胞妹乙○○到庭卻稱:被告沒有交待其準備資料給己○○辦理設立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但有聽到被告交待某員工去準備,忘記該名員工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符。是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伊究係交待何人辦理,亦無法清楚交待係哪位員工獲得告訴人丙○○、丁○○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無論被告辯解中所指之公司員工係何人,均僅受被告聘僱而聽從指示工作、單純領取薪資之人,對於零極限公司是否得以設址於系爭房屋、能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可謂毫無利害關係,殊難想像員工有何盜刻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動機及必要;反觀被告身為零極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彥柔僅為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成立零極限公司?)為了將這家公司的報表獨立展現,不要跟其他公司混在一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㈠第133頁),足徵被告係有目的地設立登記零極限公司,是伊對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能否順利完成,存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在被告明知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務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同意書,卻因已積欠租金長達3個月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丙○○、丁○○之授權或同意之下,被告實有偽刻「丙○○」、「丁○○」印章後蓋印,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2同意書之動機及必要性。據此可認在告訴人丙○○、丁○○未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為提供必要文件以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丁○○」印章後蓋印,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後,交由公司員工交付給己○○持以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事實,至屬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丙○○、丁○○承租系爭房屋,
係為設立公司、經營餐廳營利,告訴人丙○○、丁○○本即負有同意將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契約責任,因此告訴人丙○○、丁○○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亦同是認)。本件告訴人丙○○、丁○○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並以其等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已如前述;被告縱曾代表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丙○○、丁○○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然告訴人丙○○、丁○○非但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同意承租人齊條龍公司得將公司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更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或承租人齊條龍公司)得以刻印其等印章、以其等名義製作文書,遑論告訴人丙○○、丁○○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初,即有預先授權、同意被告(或承租人齊條龍公司)得將系爭房屋登記為零極限公司之公司址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擅自盜刻告訴人丙○○、丁○○之印章並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概足以使人誤信告訴人丙○○、丁○○有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零極限公司,而每月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72萬元之租金,有使其等被課徵租金所得稅之可能,被告此部分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2人無訛,被告空言所辯: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偽造告訴人「丙○○」、「丁○○」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係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扣取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犯行,其侵占各期扣取稅款之期間係自100年2月10日起,迄至100年10月10日止,各次侵占犯行相隔1月之久,是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難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並偽以告訴人丙○○、丁○○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並1次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不知情證人己○○,使證人己○○為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而一併持交臺北市政府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丁○○」印章、印文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揭有明文。是被告同時、同地各偽以「丙○○」、「丁○○」名義偽造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應為接續犯;又其於附表二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2同意書上同時偽以「丙○○」、「丁○○」名義製作,並使不知情己○○同時持交予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係以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丁○○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偽造「丙○○」、「丁○○」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2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告訴人丙○○、丁○○之印章、印文部分,惟此部分係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共9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稅捐罪,其侵占各期扣取稅款之期間係自100年2月10日起,迄至100年10月10日止,各次侵占犯行相隔1月之久,是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時間差距可資區隔,難謂密接不可分,應予獨立論罪,原判決認各次行為均屬接續犯,稍有未洽。
⑵又按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沒
收之列,該印文、署押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或已隨偽造文書之行使而交付他人,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然除偽造印文、署押外,犯人因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必以屬於犯人所有,始得沒收。查本件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將如附表二編號
1、2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意書(正本)交付給證人己○○持以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正本,雖係被告因犯罪(偽造文書)所得、所用之物,但業經不知情之己○○持交予臺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規定,除偽造之「丙○○」、「丁○○」印章印文之部分應予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予以沒收,原審疏未察及此,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意書(正本)全部諭知沒收,稍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丙○○、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各節,僅就被告所犯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然按量刑輕重,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況原判決已因存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均應予撤銷改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亦已無實益。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先後為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依法扣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租金所得稅款應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國庫),竟因公司經營週轉困難,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挪供己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又為辦理零極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明知在積欠告訴人丙○○、丁○○租金之情形下,無法獲得同意或授權,竟竟偽刻告訴人丙○○、丁○○之印章,進而偽以告訴人丙○○、丁○○名義,擅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文書,損及告訴人丙○○、丁○○之權益,行為誠非可取,犯後經稅捐機關裁罰、追討,迄今仍未繳納,復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其等諒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善,並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因公司經營不善,現已破產倒閉而一無所有,尚須扶養2名幼子之生活情況(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㈡第295頁,102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數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原審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集中在同一年度內逐月犯之,足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被告偽刻「丙○○」、「丁○○」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丙○○」、「丁○○」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2同意書各1份,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意書正本已交予臺北市政府資為辦理零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則未扣案,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交給己○○轉交付給臺北市政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則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丙○○」、「丁○○」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取之時間點│約定租金│實付租金│扣取稅款│扣取稅款法定│罪名暨宣告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繳納期限(民││││侵占之時間點││││國)││├──┼──────┼─────┼─────┼─────┼──────┼─────────┤│1│100年1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 全忠高有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1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2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2│100年2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2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3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3│100年3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3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4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4│100年4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4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5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5│100年5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5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6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6│100年6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6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7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7│100年7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7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8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8│100年8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8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9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9│100年9月16日│80萬元│72萬元(高│8萬元│100年2月10日│甲○○犯稅捐稽徵法│││││全忠、高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義各分得36│││侵占稅捐罪,處有期│││100年9月16日││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同年10月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間某日│││││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註│├──┼──────────────┼─────────────┼───────────┤│1│「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日期:│偽造之「丙○○」、「丁○○│1.正本未扣案而無證據證│││100年12月3日)」│」印文各2枚。│明仍存在,影本則已持│││││交予己○○、臺北市政│││││府而非屬被告所有。│││││2.左列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同意書(簽署日期:100年12│偽造之「丙○○」、「丁○○│1.正本已持交予臺北市政│││月9日)」│」印文各2枚。│府而非屬被告所有。│││││2.左列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3│偽造之「丙○○」、「丁○○」│偽造之「丙○○」、「丁○○│1.未扣案。│││印章各1枚。│」印章各1枚。│2.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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