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彩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於106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20、21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6月8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循線至其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於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李彩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復於106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彩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5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9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
6年9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3079號、第4533號、第5766號、第6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各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該次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至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務報告所載之,警方所查獲之吸食器為被告坦承與 曾子庭 所共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核與曾子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卷查亦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前開職務報告所載確屬實情,自難以憑此為實,而為警方已先有合理懷疑之認定及根據,是此部分仍無礙本院前揭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9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事實欄一
(一)至(五)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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