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四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口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直行穿越,適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員警發現,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騎車通過嘉義市○○○路○○○巷口前未發現該號誌為紅燈,誤以為該號誌為警示燈,始騎車直行通過,且警員應在大馬路口值勤,不應在車流量小之巷口值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當日其約在不到一百公尺遠處看到異議人經過嘉義市○○○路○○○巷口紅綠燈時沒有停下來的跡象,就開始錄影,當時的號誌確實是紅燈,且異議人的機車是還沒有到達該號誌前的第一台車,當時即開始注意異議人的車子是否會停下,結果異議人就闖紅燈過來,始加以攔停,異議人通過路口時已經紅燈很久等語綦詳,復有舉發違規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乙○○證述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佐以證人自承其視力正常,堪認證人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況異議人業於本院自承當時未注意興業東路一七五巷口號誌等情,則其辯稱當時誤認該號誌為警示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堪認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另辯稱警員應在大馬路口值勤,不應在車流量小之巷口值勤云云,惟異議人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首揭相關交通法規之義務,非以有無員警值勤取締作為是否必須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前提要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