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古二手貨店」,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出售TECO廠牌LT745BT型式之分離式冷氣機二台及紅色跑車型併裝動力車一台等贓物予 林清泉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十二號偵查林清泉涉犯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時,在該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林清泉係以海洛因與其互易上開冷氣機及動力車等語,對於林清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清泉並未以海洛因交換前開物品等語,即於林清泉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十二號偵查案件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
四、論罪科刑
(一)查林清泉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林清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至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而被告該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十二號偵查林清泉涉犯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清泉有無以毒品互異上開贓物一節,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林清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法院裁判確定,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即已自白偽證犯行,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竟恣意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堪非難,惟衡其該案審理時即自白犯行,不致冤獄,本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家庭狀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偽證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徒刑部分,諭知如所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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