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複代理人 吳麗芬 被告 呂理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762%計算,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各別碼年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於每年3、6、9、12月之21日各調整1次。且被告不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該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0.762%,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清償利息至99年9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2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放借據約定,被告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視為於100年3月10日全部到期,並於當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而被告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訂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