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05號聲請人 林協發 相對人 林許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林許桃於臺中潭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九年間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林結豐 (即相對人之次子)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前開疾病每月約花費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且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為相對人利益計,爰聲請准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罹患中風,每月醫療等相關費用約為四萬元,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爾後每月仍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潭子郵局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復經相對人之子女林結豐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每月須花費三、四萬元,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共可賣十餘萬元而已,因為相對人與其手足共有,持分很小,全體子女都同意將之處分等語(見本院一00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為相對人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故將附表不動產變賣,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於臺中潭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
四、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
五、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
六、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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