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 江政雄
鄭月理 鄭月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金柳 被告 傅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理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清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郭金柳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江政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鄭月理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鄭月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郭金柳、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江政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鄭月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鄭月清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文進於民國86年3月21日向原告郭金柳、江政雄、鄭月理、鄭月清等4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比例為原告郭金柳占180/
420(即1,500,000元)、原告江政雄占60/420(即500,00
0元)、原告鄭月理占120/420(即1,000,000元)、原告鄭月清占60/420(即500,000元),借款期限至86年6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7厘計算。惟上開借貸契約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借款雖有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7厘計算,惟超過法定利率20%部分不予請求,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清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22年上字第3536號、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審訴卷第1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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