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訴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
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8月8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16時10分許,在同縣市○○○路○段○○○巷○○號14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0000-0
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經初步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最近1次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坦承犯罪,且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