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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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蔡昀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