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
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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