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賴建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2年2月2日業已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3月(6次)、3月(8次)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賴建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1月18日22時54分及翌(19)日9時3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由 羅子函 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300cc高粱酒各1瓶(共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有民眾 謝長江 於112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之中泰寄車行附近發現賴建宏身影,經謝長江告知羅子函通報警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建宏所竊得上開高粱酒2瓶(其中1瓶已開瓶飲用,均已發還羅子函)。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子函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長江證述明確,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1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