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卡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則參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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