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1號, 中華 民國9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68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於87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上開假釋期間即88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乙○○收受車牌號碼00—4752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88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1476號自用小客車),竟與乙○○、 藍志興 (業經原審通緝中)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88年12月初,由丙○○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持照片交由藍志興,再由藍志興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偽造公印文1枚,及基本資料姓名為 林日生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黏貼有丙○○照片外觀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再由乙○○於88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遭失竊且車牌號碼業經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懸掛偽造之Q8—4752號車牌0面於其上之車輛,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之咖啡廳內,提供前於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所交付內載有林日生姓名及蓋章而偽造之Q8—4752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林日生印文1枚及新竹區監理所之戳印(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檢驗員 張亞銘 印文、中華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 李世國 印文(原審漏載)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執照內有經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之偽造特許證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四三一二五,內有經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章、負責人 吳舜文 、經辦人 黃鳳美 (原審誤載為 黃美鳳 )等印文及中華汽車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各1枚)之偽造私文書予藍志興,再由藍志興將該偽造之資料交予丙○○,並推由丙○○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某不詳當舖持以典當,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日生、張亞銘、李世國、黃鳳美、中華汽車公司吳舜文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8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丙○○典當尚未完成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非其等所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中華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四三一二五)各一紙、偽造車牌號碼00—四七五二號之車牌0面及汽車鑰匙1把、偽造林日生且已換貼為丙○○照片之身分證1張。
二、丙○○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由原審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藍志興收受車牌號碼00—3599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協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9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天母運動公園內失竊之車牌號碼00—6905號自用小客車),竟與藍志興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開相同之方法,先由藍志興於89年1月間某日,持丙○○前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交付之照片,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基本資料姓名為 林太叔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黏貼有丙○○照片外觀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再由藍志興於89年1月5日,駕駛前開遭失竊且車牌號碼業經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懸掛偽造之W6—3599號車牌0面於其上之車輛,至台北市○○路與自強路口,連同之前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贓車同時交付內載有林太叔姓名及蓋章而偽造之W6—3599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林太叔印文、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戳印、檢驗員 陳振桂 印文、李世國印文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戳印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執照內有經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各1枚)之偽造特許證,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0五四一四二號,內有經偽造之裕隆汽車公司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 羅鍺 等之印文及裕隆汽車公司出廠章戳各1枚)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丙○○,並由丙○○於89年1月21日(原審誤載為6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經由不知情友人 盧俊豪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前往桃園縣○○鄉○○○路○○○號 世華 當鋪內持以行使該等公文書、私文書及特許證,且在當票清冊「持質人姓名住址欄」內,偽造林太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致世華當舖負責人 蔡永三 陷於錯誤准予典當該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太叔、陳振桂、李世國、羅鍺、裕隆汽車公司吳舜文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6月27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丙○○而知悉上情,並扣得非渠等所有偽造之W6—3599號車牌0面。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 賴永永清 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就其本人部分,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又依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6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Q8-4752號自用小客車及持相關證件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某當舖典當,且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至桃園縣○○鄉○○○路○○○號世華當鋪,並在當票清冊「持質人姓名住址欄」內,簽署林太叔之名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事實欄一所示該車之資料為偽造,是藍志興要求伊要到該當舖典當,當舖老闆與藍志興應有瓜葛,伊係被陷害的;而事實欄二部分是伊坐藍志興所駕駛W6─3599號自用小客車,藍志興遇到臨檢跑掉,伊打電話要求藍志興拿錢來贖車,藍志興則把車給伊,伊將該車拿去典當55萬,當初伊至當舖並沒有說要當車,只是請老闆看該等證件是否能用,手續都是盧俊豪幫伊辦,伊只在當票清冊上簽林太叔的名字,盧俊豪即帶警察去抓伊 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車號00—1476號自用小客車係伊看報紙接洽以35萬元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購得,對方將車開過來時,並將證件交給伊, 嗣伊 持往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監理站人員告以該證件無法辦理,伊對證件不懂,無法分辨真偽,便將車子開回去,伊朋友藍志興說伊是買到AB車,應允幫伊處理,伊便將身分證交由藍志興持以典當該車,伊僅是想拿回本錢,並不知道藍志興如何處理,伊不認識丙○○,並未叫藍志興找丙○○拿偽造的車籍資料去典當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1476號自小客車,係車主甲○○於88年
12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所失竊。而車牌號碼00—6905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登記為協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林士欽 使用,於89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天母運動公園內失竊等情,迭經證人甲○○、林士欽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上開車輛俱為失竊之贓物無疑。
㈡被告丙○○所持有已換貼為其本人照片,並於典當上開車輛
時所行使之身分證2枚,基本資料分別載為姓名林日生,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太叔,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者,經原審以公務電話確認林日生之人自86年戶政電腦連線系統建立後,並無申報遺失或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後者則經證人林太叔於偵查中供明,其身分證未曾遺失,亦不知別人為何偽造其相關之車籍資料等情甚詳。另參以卷附車輛照片及相關真、偽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之記載互核比對,前開遭失竊車輛之原始引擎號碼及車輛牌照號碼,甲○○該車引擎號碼為4G64A009810、車牌號碼為「DO—1476」號;協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該車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車牌號碼為「DE—6905」;及林太叔確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牌號碼00—3599號自小客車1輛,亦堪認定被告丙○○持往當舖典當上開車輛所交付之文件及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均屬偽造之文書、特許證,其上之印文及戳章亦屬偽造。而被告丙○○兩次以偽造之證件並冒充他人之名義典當贓車,顯有以詐術謀取金錢之不法意圖。被告丙○○之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雖於警訊中先供稱:伊於88年12月7日上午10時
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咖啡廳找 洪榮明 ,到了上開咖啡廳時,洪榮明、藍志興、丙○○三人就向伊說要牽車去典當,當時洪榮明駕駛懸掛「Q8—4752」的車子,伊乘坐在旁邊,而藍志興與丙○○則另開一部車同行,到了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洪榮明把該車交予丙○○去典當,伊等則坐藍志興的車子並在遠處看丙○○是否有將該車典當,而伊參與典當之事,是想分一點錢,所以洪榮明就叫伊一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6682號卷第12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伊叫丙○○典當的車子,是伊開的,洪榮明乘坐藍志興開的車子,伊等與丙○○會面後將該車交給他,而該車是0個不知名的人打手機叫伊至五股交流道下開此車,證件等物均是放在該車,伊不知道那些證件是假的,伊只是要賺此趟五千元之跑路費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3頁),嗣又改稱:該車是伊買的,聽人家說是AB車,伊不想開,才找人去當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6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盡信;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辯以其看報紙接洽以三十五萬元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購得車號00—1476號自用小客車,並持相關證件至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監理站人員告以該證件無法辦理,伊便將身分證交由藍志興持以典當該車等語,惟三十五萬元非小數目,一般人欲購買二手車必定非常慎重,被告乙○○竟持該筆金錢在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購得,不符常情;又被告乙○○若不知上開相關車籍證件均是偽造的,大可自行前往當舖典當,無需委由藍志興輾轉託被告丙○○前去典當該車。況被告乙○○迄未能提出其確實以三十五萬元購買該車之收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再參諸被告丙○○典當該車持以行使之身分證件均為換貼有丙○○照片之偽造證件等情,被告乙○○顯然知悉該車為贓車。此外,原審於90年6月5日以北院文刑簡89訴861字第11984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被告乙○○陳稱:①系爭之汽車係其於五股購買;②其未曾變造車籍資料乙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3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五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㈣共同被告藍志興雖經原審通緝尚未到案,惟其於偵查中並不
否認知悉事實欄一所示之車輛為贓車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3頁反面),又有關其於何時、地持被告丙○○之照片換貼為林日生、林太叔等人之身分證件,及就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上開車籍等資料及失竊之贓車何時交付丙○○等情節,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參以被告乙○○前曾供稱其知悉事實欄一所示失竊之車輛,在其購買後因證件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才找藍志興處理等情,益見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同被告乙○○、藍志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藍志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明知上開車輛為贓物及證件為偽造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甚明。又依前所述被告丙○○既知悉其前往典當所使用之身分證為偽造他人名義之證件,則其縱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前往當鋪典當該車時,經當舖負責人告知以證件為非法,致為警當場查獲,仍無以此而可卸免其明知上開車籍證件為偽造而行使之刑責。
㈤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林太
叔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車籍資料,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世華當鋪內典當行使,並在當票清冊「持質人姓名住址欄」內,偽造林太叔之署押乙節,復經證人蔡永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當票清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另有關被告丙○○、乙○○與藍志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犯事實欄一,及被告丙○○與藍志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犯事實欄二之罪行部分,復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中華汽車、裕隆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正、影本各1份、偽造之身分證正、影各1張、鑰匙1把、偽造之Q8—4752號、W6—3599號車牌各2面扣案可憑。上該偽造之證件經送相關單位鑑驗結果:「林日生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線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汽車領牌登記證書與本站存聯比對;⒈牌照號碼、發照日期數字章之字型不符;⒉經辦機關欄所蓋章戳不符;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之檢驗員章戳不符及欠缺檢驗日期;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非本公司所製發,實為偽造;裕隆汽車開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非真正,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29347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所95年3月2日竹監車字第09500024968號函、裕隆汽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裕丁字第9500224號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
(95)中車業發字第950227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行車執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汽車大牌(即車牌)則係刑法第220條、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係屬公文書。又身分證為證明個人身分之文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所偽造身分證必須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亦觸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罪(包含公印文罪)。至於偽造本件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以及裕隆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上,並無任何公務機關名義表示於其上,應認為尚屬於偽造私文書階段。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交付之車輛以及被告藍志興所交付事實欄二之車輛均為贓車,且偽造之上開車籍資料(包括公文書、私文書、特許證)及懸掛之偽造車牌均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竟仍同意以偽造「林日生」、「林太叔」身分證換貼為其照片及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方式,持前開不實之偽造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裕隆、中華汽車等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先後二次以詐術向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典當該車,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該當舖當票清冊「持質人姓名住址欄」內,偽造林太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致當舖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五萬元(第一次則詐欺未遂),核被告 許永清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偽造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包含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收受贓物、詐欺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詐欺既遂與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與其餘所犯各罪間具有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丙○○適用法條結果,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乙○○明知事實欄一之車輛為贓車仍予收受,且明知偽造之上開車籍資料及懸掛之車牌均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竟仍委由同案被告藍志興,以偽造「林日生」身分證換貼為被告丙○○照片及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方式,並由被告丙○○持前開不實證件,以詐術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典當金錢未果,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中華汽車等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偽造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包含公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與其餘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乙○○上開偽造身分證之行為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藍志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藍志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應均論以偽造公印罪之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涉犯上揭事實欄二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丙○○、乙○○二人所涉偽造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到庭補行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乙○○於右開犯行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有偽造公文書(檢察官當庭追加)以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嫌(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乙○○、丙○○罪刑,本非無見,惟查: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製造業者代為檢驗、填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性質上為公文書,原審誤認係屬私文書;㈡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特許證之目的,係為典當詐財,原審未審酌於此;㈢原審認被告乙○○僅涉及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惟於理由中又謂其有偽造「林太叔」身分證之行為,事實與理由矛盾;㈣事實欄一被告丙○○、乙○○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其內尚有張亞銘、李世國、黃鳳美、中華汽車公司吳舜文之印文;又事實欄二被告丙○○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其內尚有陳振桂、李世國、羅鍺之印文,並均對彼等足生損害,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未予敘明,均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論以偽造公文書係屬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渠等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中,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二人偽造之公印,並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丙○○之照片為被告丙○○所有,其他之物為共犯即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前往世華當鋪典當上開車輛,在當票清冊「持質人姓名住址欄」內,偽造林太叔之署押一枚,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識別卡,被告丙○○供稱,係共同被告藍志興交給伊,平常使用之物,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之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偽造部分│數量│備註│├──┼─────────┼────┼─────────┼───┼─────────┤│一│偽造之Q8—4752號│1紙│偽造之林日生印文│1枚││││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區監理所之戳印│1枚│││││├─────────┼───┼─────────┤││││檢驗員張亞銘印文│1枚│││││├─────────┼───┼─────────┤││││中華汽車公司代辦申│1枚││││││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李世國印文│1枚│││├─────────┼────┼─────────┼───┼─────────┤││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1紙│「交通部行車執照之│1枚││││││章」印文│││││行車執照│├─────────┼───┼─────────┤││││「臺灣物公路局行車│1枚││││││執照之章」印文││││├─────────┼────┼─────────┼───┼─────────┤││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1紙│中華汽車公司章印文│1枚││││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負責人吳舜文印文│1枚││││完CA字○四三一二│├─────────┼───┼─────────┤││五)││經辦人黃鳳美印文│1枚│││││├─────────┼───┼─────────┤││││中華汽車公司楊梅廠│1枚││││││出廠章戳│││├──┼─────────┼────┼─────────┼───┼─────────┤│二│偽造車牌號碼00—4│2面││││││752號之車牌││││││├─────────┼────┼─────────┼───┼─────────┤││汽車鑰匙│1把│││││├─────────┼────┼─────────┼───┼─────────┤││偽造林日生且已換貼│1張│「內政部印公印」│1枚││││為丙○○照片之身分│││││││證│││││└──┴─────────┴────┴─────────┴───┴─────────┘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偽造部分│數量│備註│├──┼─────────┼────┼─────────┼───┼─────────┤│一│偽造之W6—3599號│1紙│林太叔印文│1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1枚││││││格戳印││││││├─────────┼───┼─────────┤││││檢驗員陳振桂印文│1枚│││││├─────────┼───┼─────────┤││││檢驗員李世國印文│1枚│││││├─────────┼───┼─────────┤││││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1枚││││││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戳印││││├─────────┼────┼─────────┼───┼─────────┤││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1紙│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1枚││││行車執照││」印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1枚││││││執照之章」印文││││├─────────┼────┼─────────┼───┼─────────┤││裕隆汽車公司電子計│1紙│裕隆汽車公司章│1枚││││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負責人吳舜文印文│1枚││││國稅貨照苗字第0五│├─────────┼───┼─────────┤││四一四二號)││經辦人羅鍺之印文│1枚│││││├─────────┼───┼─────────┤││││裕隆汽車公司出廠章│1枚││││││戳│││├──┼─────────┼────┼─────────┼───┼─────────┤│二│偽造之W6—3599號│2面││││││車牌││││││├─────────┼────┼─────────┼───┼─────────┤││偽造林太叔且已換貼│1張│「內政部印」公印│1枚││││為丙○○照片之身分││文│││││證││││││├─────────┼────┼─────────┼───┼─────────┤││世華當鋪當票清冊││偽造林太叔之署押按│各1枚│「持質人姓名住址內│││││捺指印││」偽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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