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前述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故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