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鎮華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編號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編號①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即104年5月17日)後之106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0日,於106年7月7日繳納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編號①所示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現仍假釋中,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犯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36
.9152公克,數量非寡,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及數量│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號│││(公克)│(公克)│├─┼──────┼───────┼────┼────┤│1│白色偏黃結晶│第2級毒品甲基│39.6727│24.6655│││2袋│安非他命│││├─┼──────┼───────┼────┼────┤│2│米白色結晶及│第2級毒品甲基│6.3694│5.1384│││細結晶2袋│安非他命│││├─┼──────┼───────┼────┼────┤│3│白色微黃結晶│第2級毒品甲基│5.8478│5.824│││5袋│安非他命│││├─┼──────┼───────┼────┼────┤│4│白色結晶塊1│第2級毒品甲基│0.7199│0.7253│││袋│安非他命│││├─┼──────┼───────┼────┼────┤│5│白色細結晶1│第2級毒品甲基│0.4791│0.4801│││袋│安非他命│││├─┼──────┼───────┼────┼────┤│6│白色微黃細結│第2級毒品甲基│0.0965│0.0819│││晶1袋│安非他命│││├─┴──────┴───────┼────┼────┤│共計│53.1854│36.9152│└────────────────┴────┴────┘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徐鎮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鎮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復於108年6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 小柏 」之成年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2包,作為抵償賭債之用,而均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6日,徐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小恩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搜索,於上開車輛中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2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8PL-US型手機(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AMSUNG牌E7型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案聲請沒收),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G室之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總毛重59.518公克,總純質淨重36.9152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顆(總毛重0.54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案聲請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鎮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8偵-080
8)、照片1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前揭毒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總毛重59.518公克,總純質淨重36.9152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顆則移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毀。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8PLUS型手機(含SIM卡1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E7型手機(含SIM卡1張)各
1支等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有20公克係伊買來要自己施用的,其餘則係「小柏」拿給伊作為抵償賭債之用,「小柏」之後會贖回去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已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