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9669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家中搭載二名子女,由南往北沿中正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二信中學;同日上午7時許,行至中正路○○○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右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LP9—168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於超車時,其T8—966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框、右後視鏡擦碰LP9—168號機車左側車身,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堪認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1,600元;⒉
增加生活支出108萬元;⒊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⒋勞動能力損失108萬元;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共3,306,600元。
㈢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6,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事故發生之後從未逃避責任,事實上雙方無法形成
共識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108萬元及工作薪資收入108萬元,雙方歧見太大,被上訴人堅持提出這兩項請求,但上訴人認為於法無據,因此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以來,至加護病房探望被上訴人之次數,甚至比被上訴人之子女頻繁,且期間上訴人合計支付醫療相關費用179,967元。97年8月10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子因上訴人兒子即將開學,經濟壓力不勝負荷,請其先墊付醫療費用,嗣後上訴人會協助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領,惟被上訴人之子即不接聽上訴人來電。
㈡關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明細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其他眼科、中醫科、內分泌科、牙科及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非無疑問,應予剔除。因保險而理賠予被上訴人之醫藥費,亦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家人聘請為被上訴人一家服務之「女傭」,竟
要求上訴人支付「女傭」之薪水,非法所許,且與侵權損害賠償無關。而被上訴人曾於刑事庭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足見刑事庭審理之前,被上訴人腦部所受之傷害業已復原,且被上訴人亦在刑事庭自承昏迷幾天後,其就有意識了,並委由其子提出告訴。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腦部受傷後數日即復原,則應無聘請「女傭」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障礙手冊係「肢障」,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四肢不良於行,事實上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若被上訴人以「不良於行」為理由聘請印尼女傭看護,此項支出似乎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薪資表記載,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印尼女傭,每月僅向被上訴人支領17,716元,但被上訴人卻主張每月看護工基本費用29,028元,則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顯然有所誤差,且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聘僱外傭。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收據合計僅15,700元,且該部分業
經保險公司理賠在案,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另請求30,792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97年8月27日至97年9月1日支出看護費用4,2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證其說,故上訴人否認之。又97年8月24日至8月25日之看護2,200元部分,其上具領人填寫時間為「12小時或夜班」,參照8月19日至8月23日看護收據收費標準,12小時或夜班每日應以1,100元計算,而兩張收據具領人均為 賴勝興 ,則8月25日之看護收據應僅為1,100元,而非如收據記載之2,200元。
③未來3年之看護費用部分: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固函覆稱被上訴人有需要他人長期看護之必要,但是否支出看護費用,仍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作為填補被上訴人損害之基礎。且看護就傷患之日常生活照料能力,與一般女傭應有程度上的差異,被上訴人之子何以棄專業看護於不顧,反而聘請女傭,亦不符合常理。又被上訴人以身心障礙手冊記載有效期限為100年10月為依據,請求未來3年之看護費用,惟上述日期僅代表重新鑑定之日期,若被上訴人身體健朗,亦可能於100年10月前身體痊癒,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故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退步言,倘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3年看護費用之必要(非自認),亦應先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1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此後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復健,可見被上訴人應有逐漸復原之傾向,而上訴人亦樂見之,故縱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予被上訴人(非自認),仍應視被上訴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斷,而非概括依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重新鑑定時間為100年10月,即認被上訴人未來3年均有看護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事發之後為免訟累,極力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更基於道義立場曾試圖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負擔相關費用,無論看護費用或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之子只要提出要求,上訴人幾乎無條件配合,嗣因上訴人亦不堪負荷而由被上訴人之子代墊費用,再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而之後調解,雙方又因看護費用及工資損失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甚至獅子大開口要求上訴人給付3,306,600元而未能成立和解,惟上訴人絕無逃避責任之心態。又上訴人本身為高中學歷,目前係從事漁行事業,該事業目前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出資額在案。是上訴人在事故之後積極彌補、態度良好,審酌慰撫金之數額,應將上情一併納入考量。
⒋與有過失部分:
①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佐
證資料之警繪現場圖示及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視鏡背面有擦痕且右後視鏡內縮,應係車輛之右前車輪、照後鏡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故車禍發生時兩車應處於「併行」之狀態,何以鑑定意見認定係上訴人「由後」擦撞前行機車,則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係超車狀態,並遽以推論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應有誤會。
②若認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上訴人確有過失(非自
認),則現場圖所示之最後停車位置,雖最外側有停放車輛,而使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同行於同一車道內,但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業已緊臨車道邊緣而行,且由刮地痕可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亦偏向車道中央,此部分亦有未與同向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自身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7,791元,及自98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00—9669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家中搭載二名子女,由南往北沿中正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二信中學;同日上午7時許,行至中正路○○○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LP9—168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於超車時,其T8—966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框、右後視鏡擦碰LP9—168號機車左側車身,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基隆市○○路方向行駛,7時許行至中正路○○○區○○道路段時,未注意與右前方同向行駛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保持安全間距,於超車時,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框、右後視鏡擦撞被上訴人騎車機車左側車身,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980002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1607號函、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02號第46至47頁、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7頁、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8頁)。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檢察署起訴,由原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實。由上證據,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詳
前理由六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於97年6月2日急診入院接受加護治療,
6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7月7日接受鑽顱手術,術後接受加護治療,7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8月26日因復發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鑽顱手術,於9月25日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有98年9月16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於外科急診,及於97年8月20至98年9月19日間至神經外科、復健科、眼科、內分泌科、中醫科、耳鼻喉科計支出醫療費用49,51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至137頁)。茲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損及腦部須門診追蹤治療,其至眼科、內分泌科、中醫科、耳鼻喉科所為治療,可認為醫療所必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內分泌科、眼科、中醫科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為不可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導致顱內出血,造成右側肢
體無力、平衡障礙、認知功能退化,需後續復健,惟無法知道費用,有基隆醫院99年4月11日基醫病字第09900023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可預期被上訴人將來必定支出醫療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將來醫療費用,係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就此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提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至97年8月19日間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及用品等70,367元(原審卷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至98年9月19日1年多來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49,514元,約計支出119,881元。原審認定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42,650元,大約為被上訴人出院後1年間之門診治療之費用,可認適當。又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非屬定期金之給付,無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⑶末查,被上訴人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理賠部分醫療費用35,406元,有兆豐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96頁);另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外科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80元部分,上訴人已經支付。上開已支付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中扣除。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6,378元(計算式:49514+000000000000000=56378)。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於97年6月2日急診入院接受加護治療,
6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7月7日接受鑽顱手術,術後接受加護治療,7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8月26日因復發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鑽顱手術,於9月25日出院;被上訴人右側偏癱,日常生活困難,需人24小時協助照顧,有9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97年8月2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第29至40頁)。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止,有全日看護照顧必要,為有理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至8月18日、8月19日至8月23日、8月24日至8月25日接受24小時專業照護,支出看護費15,700元,有看護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認為實。
另上開其餘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家屬照顧,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由家屬看護之時間,仍得評價為金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以,被上訴人請求97年8月12日至同年
8月27日間,專業看護費用15,700元,其餘親屬照顧時間部分請求15,092元,及9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間請求4,200元,為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行動困難需人24小時協助照顧,
詳前⑴所述,是看護時間自當包含夜間時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夜間休息時間無看護必要云云,為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住院由人看護核與醫院護理人員之照護應屬不同範疇及功能,上訴人抗辯基隆醫院97年9月10日、24日、25日醫療收據上載有護理費之支出,為重複請求等語,為不可採。
⑷末查,被上訴人已經受兆豐保險公司理賠部分看護費12
,000元,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96頁),此部分應自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22,99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22992)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右
側肢體乏力,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有基隆醫院98年10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80008880號函及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8頁)。基隆醫院並稱被上訴人右側肢體乏力情況恐無法改善,故需長期他人看護,至於自行活動,恐遙遙無期。基隆醫院嗣於99年4月11日基醫病字第0990002322號函略稱:被上訴人所患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為車禍所造成,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則造成被上訴人右側肢體乏力。關於事故後有無後續醫療復健之必要,被上訴人因車禍意外導致顱內出血,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平衡障礙、認知功能退化,需後續復健,但無法知道費用(因必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至於需要多少時間復健,必須和家屬達成共識,在醫學上而言,某些障礙已是不可逆的,也就是造成永久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肢體乏力,有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6月2日事故
發生時年約7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0.57年。依社會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看護工基本費用29,028元,低於一般看護之費用,可認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9,028元計算3年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每一年所須看護費用348,336元,其一次請求3年之看護費,第1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2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680,085元(計算式:348336×1.952381=68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抗辯應以聘請外籍女傭實際支付薪資為計算標準
等語,惟被上訴人生活所需看護,不必然以外籍人士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9,028元計算看護費,尚無不當。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3年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028,421元(計算式:348336+680085=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造成右側肢體乏力,經鑑定屬於中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及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有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從事漁行事業,被上訴人擔任公益社團理監事廟宇主委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可認為適當。
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07,791元(計算式:56378+22992+0000000+300000=0000000)。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略以:「……伍、肇事分析:駕駛行為:㈠乙○○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右前甲○○重機車肇事。㈡甲○○駕駛重機車,從後被擦撞肇事。佐證資料:㈠乙○○應警訊:車速40幾公里,沿中正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併行在右側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右前車輪、照後鏡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右前車輪為第一次撞擊部位。應檢訊:因為那邊沒有機車專用道,旁邊整排都有停車,可能我們兩個都在同一車道,甲○○騎過來一點,伊過去一點,所以這樣子碰在一起,甲○○本來應該就在伊旁邊,大概都跟伊平行,我們只是輕輕碰到,所以甲○○機車沒什麼損壞。㈡ 何祥慶 應檢訊:
甲○○被撞以後,就不是很清楚,只記得被撞倒地。㈢警繪現場圖示及卷附照片:自小客車斜停在外側車道,左前輪在分道線上,左後輪距分道線0.2公尺,右前輪框、右後視鏡背面均有擦痕,右後視鏡內縮;重機車站立在自小客車右側(已移動),其後留有斜向刮地痕長3.5公尺,刮地痕起點距白實線1.5公尺;白實線外路邊有車輛停車。路權歸屬;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柒、鑑定意見;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1607號函可稽(原法院97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第46至47頁、原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號卷第7頁),由上鑑定意見可知,事故發生地點無機車專用道,路旁停有車輛,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於同一車道上,依上訴人應檢訊時稱被上訴人在伊旁邊,大概與伊平行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之右側路邊停有車輛,無充分空間閃避,左側為上訴人車輛,其騎乘路線應更顯狹小。且上訴人係後方車輛,較前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更能注意兩車間隔。上開鑑定意見亦稱上訴人於彎道路段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7,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