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 張志盛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該文字變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94(聲請書誤載為「97」)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在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張志盛)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刑之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94年6月8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
7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06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
101年1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90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0年10月23日,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至於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乃指對於受驅逐出境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應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彙送詳情予外交部,交通工具之利用,居留期間之處置,以及旅費負擔等辦理執行程序之準用而已,亦非規定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始能執行替代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字第3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是否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係檢察官之職權,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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