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9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羅錦興 (另簽分偵辦)於民國98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8巷1號所交付乙○○所有,業已於同年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機車停車格內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於99年7月1日下午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之證述│所有,並於98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停車場失││││竊之事實。│├──┼─────────┼─────────────┤│三│證人羅錦興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之證述│於98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停車場所竊取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照│查獲之機車係屬贓物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又查獲之機車確為乙○○所失竊,且證人羅錦興亦坦承為其所竊取等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賴秋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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