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1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善鼎食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同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聲報,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善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善鼎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茲聲請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爰依法聲報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善鼎公司之清算人而向本院聲報,惟其聲請狀內未附具資產負債表,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99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