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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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鄉○○路○○○號被告丙○○住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告訴人乙○○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及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十二張,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