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乙○○
13樓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對被告丙○○、乙○○提出告訴後,於民國98年4月8日業已具狀對被告
2人撤回告訴,雖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為同年2月28日,然本案迄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98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訴訟條件已然欠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