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8日至93年12月21日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予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陳先生」於93年12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 董明德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立址設基隆市○○區○○路○巷11之47號5樓之「輝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輝瑒公司」),由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輝瑒公司」於93年12月24日經核准設立,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2月
4日委由不知情之 林世傑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輝瑒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6之3號,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3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輝瑒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蔡進忠 (另案判決),於94年3月3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乙○○擔任「輝瑒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任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輝瑒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得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國稅局職員 吳玉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佳洛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展企 、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建文 、傑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明祥 於調查時之證述,與證人董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調查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從未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以供申請設立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可能遭他人冒用云云,經查:
一、「輝瑒公司」於93年12月24日設立時,登記公司負責人確為被告,該公司負責人於94年3月30日始變更為蔡進忠等情,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輝瑒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一)第58至92頁),已堪認定。又「輝瑒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仍於94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而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復以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等情,業經證人吳玉雲證稱因依「輝瑒公司」之進貨資料觀之,該公司係向「威爾森有限公司」、「輝文實業有限公司」及「東悅實業有限公司」進貨,然「威爾森有限公司」及「輝文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並移送管轄檢察署偵辦,「東悅實業有限公司」亦經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是足以認定「輝瑒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事實,亦可證明「輝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7至9頁),且證人李展企、王建文、呂明祥分別證稱「佳洛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傑祥工程有限公司」未實際與「輝瑒公司」從事交易,但該等公司均取得「輝瑒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且「佳洛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及「傑祥工程有限公司」均以「輝瑒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二)第8至9、19至20、21-1至21-2頁),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輝瑒公司」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09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一)第129至131、146至148、166至171頁、卷(二)第59頁、97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49至97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除於93年初,在便利商店任職期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店長「 呂建興 」,辦理人事資料外,未曾將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予他人,因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曾遺失,可能遭他人冒用,申請設立「輝瑒公司」云云,惟查:
(一)證人董明德證稱其曾受「陳先生」之委託,辦理「輝瑒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程序,當時「陳先生」即備妥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料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二)第129頁),又「陳先生」以被告名義,委託董明德辦理「輝瑒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出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此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及檢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一)第53、54頁),另被告亦坦承上開委託書所附被告身分證資料為其所有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66頁),堪認「陳先生」委託董明德辦理「輝瑒公司」設立登記時,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國民身分證遺失,可能遭他人冒用云云,然「陳先生」委託董明德辦理「輝瑒公司」設立登記時,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係於92年7月8日發證,此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檢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號卷
(一)第53、54頁),而被告於92年7月8日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後,復於94年2月2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於94年2月2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在申請書上記載國民身分證之遺失時間為94年1月15日,此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8年2月
1日基七戶壹字第0980000428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573號卷第16、19至21頁),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係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時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9頁),足徵被告於92年7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該國民身分證係於94年1月間遺失,惟「陳先生」係於93年12月21日,提出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正本,委託董明德申辦「輝瑒公司」設立登記,業如前述,堪認「陳先生」委託董明德時,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尚未遺失,是被告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委託董明德申辦「輝瑒公司」設立登記云云,即非可信。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平時將國民身分證連同駕照、郵局帳戶金融卡及現金,均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因此,其於94年1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時,皮夾、現金及上開證件均一同遺失,之後,其於同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25、3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係於94年2月2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業如前述,然被告於94年間,並未申請補發駕照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儲字第098001985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3月5日北監基二字第0980002208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4、36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其於94年2月2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於同日申請補發駕照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情不合,已難謂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再者,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平日均隨身攜帶放有國民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之皮夾,則當皮夾連同上開證件、現金遺失時,衡情,被告應得立即查覺;又國民身分證、駕照均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且金融卡遺失後,被告即遭受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高度風險,衡諸常情,被告應於察覺上開物品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申請補發證件,然被告陳稱其未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94年1月間遺失上開重要證件後,竟相隔1個多月後,始於94年2月2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顯與常情不符,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
(四)綜上,「陳先生」於93年12月21日委託董明德辦理「輝瑒公司」設立登記時,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確屬真實,且當時被告尚未遺失國民身分證,堪認「陳先生」交予董明德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確係由被告提供;至於被告辯稱因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設立「輝瑒公司」等情,因被告所述情節均與常情難謂相符,且被告所述國民身分證之遺失時間,係在「陳先生」委託董明德辦理公司登記之後,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月1日起失效,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中該條第1款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後該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足認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陳先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所為多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多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六)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依據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6171、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擔任「輝瑒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輝瑒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被告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以「輝瑒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將不實銷貨事實填載於會計憑證內,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非適用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與「陳先生」、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等所為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陳先生」、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94年3月間,多次不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與「陳先生」、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所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輝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復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是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所科之刑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應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
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結果犯,以被幫助之人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身分不詳之人雖以「輝瑒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並無與「輝瑒公司」實際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096號函檢附資料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49、50、53至55、57至80頁),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即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亦無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捐可言,參酌上開所述,身分不詳之人以「輝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捐數額│├──┼──────────┼─────┼──────┼──────┤│1│佳洛系統工程有限公司│EU00000000│85萬7,143元│4萬2,857元│├──┼──────────┼─────┼──────┼──────┤│2│傑祥工程有限公司│EU00000000│28萬5,714元│1萬4,286元│└──┴──────────┴─────┴──────┴──────┘【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發票號碼│發票金額│├──┼────────────┼─────┼──────┤│1│士曜工程有限公司│EU00000000│75萬元│├──┼────────────┼─────┼──────┤│2│廣頂實業有限公司│EU00000000│26萬2,875元│├──┼────────────┼─────┼──────┤│3│柏堅實業有限公司│EU00000000│27萬9,044元│││├─────┼──────┤│││EU00000000│48萬2,087元│├──┼────────────┼─────┼──────┤│4│宗雅工程有限公司│EU00000000│91萬元│├──┼────────────┼─────┼──────┤│5│汰峰企業有限公司│EU00000000│63萬元│││├─────┼──────┤│││EU00000000│52萬2,000元│││├─────┼──────┤│││EU00000000│72萬元│││├─────┼──────┤│││EU00000000│81萬元│││├─────┼──────┤│││EU00000000│99萬元│││├─────┼──────┤│││EU00000000│90萬元│├──┼────────────┼─────┼──────┤│6│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EU00000000│86萬元│││├─────┼──────┤│││EU00000000│93萬5,000元│││├─────┼──────┤│││EU00000000│92萬8,000元│││├─────┼──────┤│││EU00000000│86萬8,000元│││├─────┼──────┤│││EU00000000│9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