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甲○○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甲○○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所科之刑及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14日,於95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及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
1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由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分別減刑,再就減得之刑與上開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8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阿成」,應更正為「小成」。
(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查獲經過,補充為「警方於98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湯姆熊遊藝場前,見有毒品前科之甲○○與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談,且舉止有異,警員待甲○○駕車離去後,遂尾隨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口,將甲○○攔停,警方向甲○○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品,甲○○始配合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方」。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依據該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
6個月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亦即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獲警員 盧達誠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湯姆熊遊藝場前,見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頭接耳,依其經驗研判被告正與該名男子交易毒品,其即與另名警員 呂志文 在場觀察,待被告駕車離去後,其遂尾隨在後,途中被告數度闖紅燈行駛,待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其即與呂志文上前,將被告攔停,並表明身分,由於其已懷疑被告持有毒品,遂向被告表示「你身上有東西的話,就自己交出來」,被告始自口袋取出海洛因交付警方等情,足認警方係依據被告與上開男子交會之異常舉止,對於被告持有違禁物品一節已生相當懷疑後,被告始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交付警方,是難認被告係於警方查悉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海洛因交付警方,而被告配合將持有之海洛因交付警方之行為,應僅屬法院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尚難謂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故無從依據首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海洛因,竟向「小成」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警員察覺行為有異時,配合將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38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95年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98年7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湯姆熊遊藝場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50公克,驗餘後淨重0.123
8公克)而無故持有,然尚未及施用,旋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上開海洛因係「小成」給伊止頭痛用,讓伊比較好睡。(二)證人即查獲警員盧達誠之證述。(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毒品鑑定書。(四)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2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