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於民國96、97年間」等語,更正為「乙○○於民國96年
4月24日前某日」。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冒用丙○○名義」等語,補充為「竟另行起意,冒用丙○○之名義」。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被通知人欄位」,更正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4.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再將移送聯及存查聯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為行使,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等語,更正為「用以表示丙○○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
5.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另又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等語,應更正為「復接續」。
6.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2行所載「偽造『丙○○』署名」後,均補充「1枚」。
7.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等語,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丙○○」。
8.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存查聯」,均更正為「存根聯」。
(二)證據部分
1.補充「取締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補充「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拾獲丙○○遺失之汽車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並以複寫方式複印至存根聯之行為,單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於偽造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署押包括署名及劃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按捺指印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按捺指印,無論該他人是否確實存在,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件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紙受測者欄位,簽署「丙○○」署名之行為,係表示受測者為被告本人,未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即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隱匿真實身分、逃避交通裁罰之同一目的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非可採。另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丙○○遺失之汽車駕照,竟未設法歸還丙○○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而侵占入己,所為已非可取,又被告為避免裁罰,於遭警舉發時,以其拾獲丙○○之駕照,冒用丙○○之名義,在前開舉發單及酒精測試紙上,偽造丙○○之署名,而為前揭犯行,對於警察機關關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丙○○均生損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於96、97年間,拾獲丙○○遺失之汽車駕照等情,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冒用其名義,在前開舉發單及酒精測試紙上,偽造其署名後,其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裁決書,其始發覺汽車駕駛執照遺失等情,亦即無從確認被告拾獲丙○○遺失之汽車駕照,並侵占入己之犯罪時間,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為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標準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署名各1枚,與序號077702D號酒精測試紙受測者欄位內「丙○○」之署名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名之數量│├──┼────────────┼───────┤│1│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丙○○」之署│││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名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丙○○」之署│││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名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3│序號077702D號酒精測試紙│「丙○○」之署││││名1枚。│└──┴────────────┴───────┘【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3之3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97年間,在臺北巿松仁路拾得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紙(為丙○○在不詳時間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98年6月23日22時50分許,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巿麥金路440號前為警查獲,乙○○為免遭開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丙○○名義,在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計有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查聯共3聯)之第2聯「移送聯」被通知人欄位偽造「丙○○」署名(複寫至第3聯之存查聯),再將移送聯及存查聯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為行使,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另又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序號077702D號酒精測試紙受測者欄位上偽造「丙○○」署名,均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於98年6月25日接獲基隆監理站寄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認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影本、酒精測試紙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3罪,請予分併罰。偽造之「丙○○」署名共3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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