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啟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1個及封印鉛塊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違反商標法案件,應予以更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扣案之電表1個,係用戶申請新設用電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置備以供用電計量;扣案之封印鉛塊1個及封印鎖1個,係用來防止他人打開電箱、變更電表構造,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得以持有使用,此由臺灣電力公司網站上所揭示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及第64條規定:
「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即明,並有自該公司網站上所擷取列印上開營業規則乙份(節錄)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明確供承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1個及封印鉛塊1個為其所有。是以,該扣案電表1個、封印鉛塊1個及封印鎖1個均為臺灣電力公司為提供電力予用戶使用所設置之設備,而被告僅係上開扣案物品之借用人,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臺灣電力公司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扣案電表1個、封印鎖1個及封印鉛塊1個,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1個及封印鉛塊1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