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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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曾慶榮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正確表明被告(倘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者,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為 黃素津 )及訴之聲明(倘係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處分〈含複查決定〉者,請於訴狀上具體載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及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均為 曾慶輝 ,而非起訴狀所載之曾慶榮,請敘明曾慶榮有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定,因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四、倘起訴之真意係以曾慶輝為原告,曾慶榮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起訴之原告應於起訴狀內簽名、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茲檢附之起訴狀欠缺曾慶輝之簽名,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又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茲檢附之起訴狀未敘明曾慶榮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俞定慶